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自白(104年度易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3日20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後方之停車場,見 盧姮妤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藍色皮夾
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825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中友百貨公司禮券300元、身分證1張等物)。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2825元(已發還盧姮妤)。
二、案經盧姮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姮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