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95號聲請人 黃月梅 相對人 廖佳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蕭美香 擔任相對人廖佳威辦理被繼承人 廖文棕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月梅為相對人廖佳威(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之父廖文棕於104年4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現繼承人等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廖文棕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利害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母蕭美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文棕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夫即相對人之父廖文棕於104年4月8日死亡
,其與相對人同為廖文棕之繼承人,有辦理被繼承人廖文棕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證,亦堪認符實。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監護人即聲請人又同為被繼承人廖文棕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廖文棕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時,顯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蕭美香為相對人之姑母,為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蕭美香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附卷為憑。據上,本院認由蕭美香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廖文棕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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