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73號聲請人 謝豐如 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被告 周伯威
周情意 黃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豐如對被告周伯威、周情意、黃美華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6日以103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3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裡由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就被告周伯威、周情意係有權使用告訴人即常務理事謝豐如之發文章,將「臺北市推銷員職業工會第4屆第4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函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且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其中「本會(即臺北市推銷員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發文章及存簿相關印鑑章,擬經理監事會同意後,授權監事及相關會務人員保管運作」部分,確與當日會議決議之精神相符乙節,業據:
(一)臺北市推銷員職業工會確曾於100年4月22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聲請人謝豐如、理事即被告周伯威、會務即被告周情意、總幹事即聲請人之妻 黃美琇 、理事 廖沈玉梅 、 王玉梅 、監事 周嚴良 均有與會,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人及證人黃美琇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當天會議討論第13案時,會議雖有暫停,但會議再開始之後,第13案討論還沒結束,仍繼續在討論印章要怎麼使用,當天未討論臨時動議等語,是當天會議討論第13案時,並未將討論方向改變為印鑑章之封存而落入臨時動議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就系爭會議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聲請人並不知悉臺北市推銷員職業工會之公文收發章、勞健保局會員加退保印鑑章、會員繳交會費收據印鑑章等相關印鑑章究係置於何處,故於會議中開始討論第13案時,以「總幹事,在哪裡?請提出來!」「在哪裡?周會務知道嗎?」等語,詢問總幹事黃美琇與被告周情意,而黃美琇因認無當場提出各該印鑑章之必要,故回稱「我蓋給你看啊!」「我有那個影印本,我都蓋好章的給你看」等語,惟因聲請人堅持,始暫時休會以待黃美琇取來相關印鑑章,此有該勘驗筆錄可稽。由此足見,臺北市推銷員職業工會之公務、會務相關印鑑章,平日本即由總幹事黃美琇等會務人員獲得授權使用,以維持日常會務運作,且由聲請人同時詢問黃美琇及被告周情意,可認聲請人亦應知悉此情。復承該勘驗筆錄記載,聲請人於黃美琇取來相關印鑑章而繼續開會後,就原討論案第13案逕自宣布「封存」前揭所有印鑑,遭被告周伯威、周情意反對,經與會理、監事討論後,達成相關印鑑章放在工會內、委託總幹事保管、任何人均不得帶走之共識,而未通過聲請人所片面主張「封存」印鑑章之舉,惟監事周嚴良要求就該討論案表決確認上開共識,聲請人於宣達議決內容時,又於前述共識之文字後,片面加入「要用印之前,任何的印鑑,需要由當事人親自用印」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此處之當事人是指總幹事,此時僅有被告周伯威表示沒有意見,惟其供稱係因認為章留在工會,任何會務人員要用章,就去工會拿章來蓋,才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被告周情意亦供稱其對上開言語之理解與被告周伯威相同等語,且觀諸該勘驗筆錄,未見上開會議宣布散會前有就需由總幹事親自用印乙事再舉手表決,最後由監事周嚴良發言表示:「業務能推動是最大宗旨,然後不要停頓,那現在已經該走的行程都走完了,印鑑也確認好了,然後章也留在工會,就這麼簡單都已經得到結論了嘛,可以散會了」等語,聲請人始回應:「那這樣子喔,我們封存2字取消」,因此維持與會理、監事所決議將相關印鑑章存放工會內之共識,是該勘驗筆錄既無法證明上開會議有達成由總幹事親自用印之結論,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證述,認被告周情意為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周伯威、周情意有何擅自取用印章之犯行。
(三)又證人廖沈玉梅、王玉梅、周嚴良於偵查中均證稱:100年4月22日會前,工會常務理事印鑑章等相關印鑑由總幹事保管等語,證人黃美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如果大小事都要找理事長,無法推動會務,伊也認為如果收錢都要理事長同意很麻煩,當天結論是章不要封起來,放在工會等語,足證除聲請人外之臺北市推銷員職業工會理監事於上開會議中,確係為維持會務運作,而堅持將會務相關印鑑章留置於工會中並授權總幹事等會務人員使用,並以此做成決議。且監事周嚴良於上開會議中,亦提到「保留在工會」、「業務能推動是最大宗旨」等語,則系爭會議記錄中第13案「說明」欄所載,確與該次會議之決議精神相符,堪認被告周情意係將該「說明」欄視為記載決議之欄位而為記載。況上開會議中,未見有何人負責當場筆記會議內容,被告周情意自係會後憑藉記憶撰寫各該提案之決議內容,則被告周情意文字敘述縱有不精確之處,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何明知為不實內容而為記載之犯意,故難認被告周伯威、周情意有何偽造會議紀錄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既與當日會議決議之精神相符,且亦難認被告周情意主觀上具有何明知為不實內容而為記載之犯意,則被告周伯威、周情意使用常務理事謝豐如之發文章,將系爭會議記錄函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聲請人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狀(二)固提出諸點理由,惟其或係以系爭會議確有達成「需由總幹事親自用印」之結論為論述之前提,或係認系爭會議係以工會相關印鑑章應由總幹事黃美琇「個人」保管為結論云云,然系爭會議並未達成「需由總幹事親自用印」之結論,且被告周情意文字敘述縱有不精確之處,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何明知為不實內容而為記載之犯意乙節,業經論述碁詳,聲請人一再執此為由,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偽造文書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