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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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淨重共貳拾玖點壹貳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貳拾玖點零貳伍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參零伍陸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之「晚間10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經檢驗純質淨重為25.3056公克)」應補充更正為「2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411號搜索票至楊皓清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5居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淨重共29.1280公克,驗餘淨重共29.02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5.3056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業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13日當庭發還楊皓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一㈢第1行所載之「103年12月5日」應更正為「103年12月15日」;證據應補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6包(淨重共29.1280公克,驗餘淨重共29.02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5.305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本案被告楊皓清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共25.305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98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5.3056公克,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6包(淨重共29.1280公克,驗餘淨重共29.025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5.3056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6個,為被告連同第3級毒品愷他命一起購得,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且具有防止第3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18號被告楊皓清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
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4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艾美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經檢驗純質淨重為25.305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皓清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案採證照片共17張。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經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又扣案第三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扣案毒品購入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
書記官穆尚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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