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周尚君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被 告 江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
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租金為每月7,500元,系爭租約租期並已於107年3月
9日屆滿。詎被告拒不搬遷,經原告催告後仍不返還,依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此部分原告請求3倍之違約金,即按月
給付22,500元(7,500元×3=22,500元)之違約金。又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律師費用50
,000元,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25,00
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我只有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約8萬餘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5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系爭租約之租
期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7,
500元,系爭租約租期並已於107年3月9日屆滿。
㈡被告於108年1月9日搬遷,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此部
分原告請求3倍之違約金,即按月給付22,500元(7,500元
×3=22,500元)之違約金,共225,000元(22,500元×10
月=225,000元)。
㈢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律師費用
50,000元,應由被告負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律師費用,
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亦為民法第
455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屆期拒不搬遷,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
而原告據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3倍之違約
金225,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理由。
㈡至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被告未能舉證以說明何以違約
金過高之理由,且按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本得以主張5倍
之違約金,而其讓步僅主張3倍違約金,本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之精神,應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225,000元及本
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律師費用5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