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徐儷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
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黃碧霞 共同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已
約明如有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
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就讀實踐大學,邀同黃碧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約定被告得於99年9
月6日起至被告完成大學階段學業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借款額度內分筆動用,借款利率於主管機關
規定之償還期間起算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
定期儲金(下稱1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
浮動計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則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
8%浮動計息,被告應負擔利率為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
﹪浮動計息(惟教育部於105年8月1日又修正就學貸款作
業要點,使就學貸款利率自斯時起至今均為年利率1.15﹪)
。依約被告應於學業完成、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或服役期滿
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
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一旦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
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
,違約金亦隨之變動。嗣徐儷玲陸續撥款動用,依約應於大
學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即104年9月30日開始按月攤還
本息,惟徐儷玲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
年5月15日轉列催收款,尚積欠本金154,184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轉列催收前按年利率1.
15﹪計算,轉列催收後改按2.15﹪計算)、違約金。為此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
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新臺幣)│(民國)│(年息)││
├──────┼─────────┼───┼──────────┤
│154,184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1.15%│1.自107年2月1日│
││至107年5月14日止││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自107年5月15日起│2.15%│0.115%計算之違│
││至清償日止││約金│
││││2.自107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0.43%計算之違│
││││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