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95年度偵字第12385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草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亦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擺設流動攤位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 張晉弘 以佔用道路為由製單舉發,係鄰攤甲○○檢舉所致,進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持續爭吵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丙○○仍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址甲○○所擺設之攤位前,出手推倒甲○○用以放置草莓之攤架,致甲○○所有放置在攤架上,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草莓掉落在地損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並未出手翻倒證人甲○○擺設草莓之攤架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詢中證稱:渠於上開時、地擺攤時,與被告間因遭員警製單舉發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徒手翻倒渠擺放草莓之攤架,致攤架上之草莓掉落在地損壞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三頁),而被告與證人甲○○於上開時、地為警開單舉發後,固即爆發口角爭執,並相互推擠,惟在證人甲○○擺放草莓之攤架塌落前,雙方除持續爭吵不休外,已無相互推擠之舉,至於攤架塌落時,亦僅被告一人緊鄰站立在塌落之攤架旁等節,亦經同在上址擺攤之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到底在草莓攤倒落之前丙○○有沒有跟甲○○互相推擠或是拉扯?)有口角,沒有推來推去‧‧‧」、「(在草莓攤倒掉時,是在自己攤位上對罵時,還是兩個人離很近的時候?)很近的時候。」、「(當時是靠近誰的攤位在對罵?)比較靠近甲○○的草莓攤。」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五五頁)。是以證人甲○○之草莓擺攤架塌落前,被告與證人甲○○之間,既已停止相互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僅不斷口角爭執,則證人甲○○之草莓攤攤架要無因雙方推擠、拉扯,致遭被告甚或證人甲○○不慎推落翻倒之可能。且酌諸證人甲○○之草莓攤,係以上置長方形木板,木板下方四角頂有鐵架之方式架設而成,縱非固定式攤位,亦具相當程度之平穩性,嗣係呈斜角狀態朝角架倒落之一方傾倒在地,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如非遭人自傾倒之一方刻意施加外力所致,實無無端自行失去平衡塌落在地之理可言,以及攤架塌落時,又僅有被告一人緊鄰站立在塌落之一方攤架旁等情,證人甲○○之草莓攤顯係遭在旁之被告出手順勢予以推倒,因而致攤架上所擺放之草莓隨之傾倒掉落地面損壞無疑。準此,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推倒證人甲○○之草莓攤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就是他們在拉扯拉扯,可能是身體揮到還是碰到吧!我看過去草莓就倒掉了,因為我在做生意,沒有一直看著他們,我是草莓倒了以後才看到,但是如何倒的我不知道。」一節,均係證人戊○○所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個人臆測之詞,此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五四頁),自不得採為證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與證人甲○○因遭員警製單舉發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手推倒證人甲○○之草莓攤洩憤,致攤架上之草莓掉落在地損壞之舉,致生損害於證人甲○○甚明。
二、另被告係領有精神中度障礙殘障手冊之人,固經被告之輔佐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二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之紀錄,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校附醫密字第0九五0二一三0七七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徵(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惟綜合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時間及地點,均記憶清晰,陳述明確,就其認為有利於己之點,復知適時提出抗辯,聲請調查證據,並針對不利於己之證人證述內容提出質疑,陳述連貫,用詞遣字均無何語焉不詳、答非所問、自言自語之情事,此觀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參以被告平日既得在上址擺攤營生,必當具備相當之溝通能力及陳述能力各情觀之,足見被告在案發時,其精神狀態要無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之情形,至為灼然。非謂一但領有精神中度障礙殘障手冊,即屬刑法上所謂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因遭員警製單舉發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手推倒證人甲○○之草莓攤洩憤,致攤架上之草莓掉落在地損壞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業臻明瞭,被告及輔佐人具狀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到場處理員警 邱添沐 、 陳進武 到庭作證,查明有無目睹被告推倒證人甲○○草莓攤一節,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及輔佐人具狀聲請傳喚邱添沐警員及陳進武警員另欲查明被告之母有無指使被告跳樓、自九十五年七月初時起證人甲○○未在上址擺攤後,該處其他攤販擺攤情形,以及聲請傳喚 潘志明 ,查明有無目睹證人甲○○手持水果刀欺壓被告一家人等節,則均與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之草莓市價約值一千五百元,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二頁),價值雖非甚鉅,然未思及其佔用道路擺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在先,遇有員警前來製單舉發,非但未虛心接受改善,竟怪罪係遭證人甲○○檢舉所致,雙方發生口角之餘,甚在眾目睽睽之下動手推倒證人甲○○之草莓攤、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