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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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拴、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六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街○○巷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採證後製單舉發,並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嗣經受處分人向高雄市交通局提出申訴,經高雄市交通局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九百元。
三、異議要旨略以:伊停放之處,沒有任何明顯紅漆顯示禁止停車,且伊停放之處係巷口,非路口無礙交通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街○○巷口停車處所之行為,業據其所不爭,且有現場舉發相片四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且依據現場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確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T字型路口,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係為法定禁止停車區域,並非以漆繪紅線為取締要件,且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交岔路口係「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自應知之甚稔,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縱屬真實,亦不足作為其得停車在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合法依據。受處分人之汽車所停位置既在交岔路口上,已屬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之內,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