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
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實感過重。因當時被告剛刑滿出獄,未能獲得家人諒解、接納,而一直流浪在外,且因患有精神疾病,為不肖之徒鎖定目標,哄騙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他們使用,一時之間也沒想到事態的嚴重性,又需金錢看診拿藥服用,此有朋友陳德良(住高市○○區○○街○號4樓之5)得為被告作證。
而被告目前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且須照顧兩名幼兒,父母親身體又不適,經濟來源只靠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過生活。為此,提起上訴懇請能從輕量刑,給被告最後一個機會,被告已知事態嚴重,保證日後決不再犯云云,有其上訴理由狀暨所附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者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決議、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遵循。且上訴意旨若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僅形式上提出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縱未予調查,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已如上述。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業經原審綜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SIM卡與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之用,且被害人乙○○確因遭詐欺而受有30,000元損害,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累犯及幫助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復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仍不知悔改,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犯罪歪風,不僅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考量其智識、職業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量刑既係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其量刑既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自難僅以此據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至被告既已坦承將上開所有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則其所提證人陳德良云云,自屬無調查實益之證據,縱未予調查,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此部分亦非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由。
四、從而,被告仍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量刑情狀及無調查實益之證據提起上訴,而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僅以患有精神疾病、家中老幼需其照顧、經濟窘困為由,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處,核為個人私務之陳述,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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