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中之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後酒測值為0.60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133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9年5月24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98年5月11日繳納罰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事不二罰等語。
三、本件違規業於98年5月11日已繳納罰鍰、禁考機車駕照1年並簽收道安講習單而辦理結案,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因應自動繳納罰款後之不服而增設之陳述救濟途徑,並不同於受處分人對裁處罰機關書面裁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後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即由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此二者救濟之設計明顯有所不同。甚且,後者之不服救濟係本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向司法機關請求裁判之聲明異議權,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前者則僅係基於子法即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創設之向原處罰機關聲明之不服陳述權,基於子法不得逾越母法,公法上權利不得剝奪,前者之不服陳述權自不能亦無法取代後者之聲明異議權,是以即使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分人,於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繳納罰款後,縱使未於規定期間內陳述不服,因該自動繳納罰款之結案,終究與處罰機關之書面裁決有別,並不當然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於就同一違規行為經處罰機關另為裁決處罰時,受處分人自得再依法就該裁決處分,行使聲明異議權以資救濟,蓋人民對國家任何公權力作用行為均應有救濟之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52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98年5月20日應到案期限前之同年月11日自動到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45,000元,僅生行政結案之效果,終究非處罰機關之裁決,並不當然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此由本件處罰機關嗣後再於99年5月24日就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處罰即明。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4日之裁決處分,自得依法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在限期內到案者,處罰鍰45,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重機車,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後酒測值為0.60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為緩起訴處,而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3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是依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僅得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1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其中逾15,000元部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恰。
(三)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檢察署所為之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並此敘明。
(四)至於原處分關於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不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原處分機關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自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00元罰鍰部分之中
3萬元部分,顯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15,0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且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故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15,000元部分,及一年內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自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並無應施以道安講習處分之記載,故此部分應不在本件審酌之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