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乙○○
丁○○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丁○○分別於民國96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居間原告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79之4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179之48號房地)及被告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及其上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79之4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179之47號房地)之買賣。嗣原告乙○○、丁○○於96年7月17日經由被告居間,分別與訴外人 王美錦 就系爭179之48號房地及系爭179之47號房地(下合稱系爭二筆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該買賣依履約保證書事項履行。而依該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原告乙○○、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交屋後,始得將王美錦已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交付原告乙○○、丁○○。詎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林鳳凰 在王美錦與原告乙○○、丁○○間尚有排水系統爭議,尚未成就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之情況下,仍逕自將上開專戶款項交付原告乙○○、丁○○,致原告乙○○、丁○○受王美錦另訴請求賠償;另被告未依約於王美錦將系爭179之47號房地之尾款付清後即將該戶之權狀交給王美錦,致王美錦另訴向原告丁○○請求違約金,嗣原告乙○○、丁○○與王美錦以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達成和解。而林鳳凰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履約保證帳戶撥款事宜有上述違反對原告乙○○、丁○○忠實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571條、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領報酬。惟被告已受領原告乙○○、丁○○所給付之仲介報酬各392,000元,原告乙○○、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該報酬。又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乙○○、丁○○於另訴各賠償王美錦135,000元,原告乙○○、丁○○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該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及丁○○各52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美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對本件原告乙○○、丁○
○及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其中對本件原告乙○○、丁○○部分,係以原告乙○○、丁○○所出售之房地有排水不良之瑕疵,而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減少價金請求;對被告部分,係以被告辦理上開買賣價金匯款時,違背王美錦指示而違背對王美錦之居間義務,應返還居間報酬,二者法律依據並不相同。況被告縱有違反王美錦之指示,將存於聯邦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買賣價金匯予原告乙○○、丁○○,然此部分僅生對王美錦不利之效果,原告乙○○、丁○○已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實難謂有不利之處,又豈能謂被告有違反對原告乙○○、丁○○之忠實義務。且事實上,在原告乙○○、丁○○與王美錦存有爭執而待處理時,原告乙○○、丁○○屢向被告施壓稱:本件買賣既已於96年8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辦理交屋並交付價金云云。今被告將價金全數匯予原告,原告乙○○、丁○○反指此對原告不利,而援引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並請求賠償,寧有是理?㈡系爭二筆房地買賣因排水不良之瑕疵所生之爭執,係發生於
交屋日前,於爭執產生時,被告即積極介入處理,並協助買賣雙方撰擬協議書,嗣該協議書雖未能簽立,惟原告乙○○、丁○○與王美錦仍在被告之協調下完成交屋,是原告乙○○、丁○○主張被告未為協調解決上開瑕疵下,即辦理交屋,誠屬不實。
㈢被告於96年9月11日即將權狀交給王美錦,當時因買賣雙方就房屋現狀有爭執,故原告不肯將權狀交給買方王美錦。
㈣綜上,原告乙○○、丁○○所出售之系爭二筆房地具有排水
不良之瑕疵,而對王美錦給付減少之價金27萬元,與被告因過失提前匯款予原告乙○○、丁○○而應返還居間報酬予王美錦乙事,二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乙○○、丁○○要求被告應賠償 渠等 所給付之27萬元,並無理由。另被告亦無民法第571條所定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784,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乙○○、丁○○分別於96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居間原告乙○○所有系爭179之48號房地及被告丁○○所有系爭179之47號房地之買賣。
⒉原告乙○○、丁○○於96年7月17日經由被告居間與王美錦
分別就系爭179之48號房地及系爭179之47號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179之48號房地已於96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美錦;系爭179之47號房地已於96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賴瑩松
⒊原告乙○○、丁○○已分別給付被告仲介報酬各392,000元。
⒋林鳳凰為上開系爭179之48號房地及系爭179之47號房地買賣之承辦代書,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⒌王美錦曾對本件原告乙○○、丁○○及本件被告起訴,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本件原告乙○○應給付王美錦168,3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丁○○應給付王美錦192,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應給付王美錦1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件原告乙○○、丁○○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本件原告乙○○及丁○○與王美錦在訴訟中以乙○○及丁○○連帶給付王美錦27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乙○○、丁○○各給付135,000元);本件被告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乙○○、丁○○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 賠償渠 等各給
付予王美錦之和解金額135,000元,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是否有違反對原告乙○○、丁○○之居間契約忠實義務
情事?原告乙○○、丁○○依民法第571條、第224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392,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乙○○、丁○○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給
付予王美錦之和解金額135,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乙○○、丁○○主張:被告未通知且未經原告乙○○、
丁○○同意即將系爭二筆房地交屋予買受人王美錦,致渠等無法事前清除前開房地之水溝淤塞,被告並於王美錦與原告乙○○、丁○○尚有排水系統爭議時,即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交付原告乙○○、丁○○,致王美錦另訴提告,渠等因而賠償王美錦27萬元等語。然查:
⑴系爭二筆房地係於96年9月10日交屋予王美錦,有王美錦、
原告乙○○及原告丁○○同意由原告乙○○代其簽名之交屋稅費分算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乙○○、丁○○自陳:系爭二筆房地係渠等向前手買的三十幾年屋齡之舊房屋,當時買的時候排水溝之現況即與賣給王美錦時之狀況相同,當時就有阻塞。渠等委託被告銷售亦係以現況委託銷售。王美錦是在房屋於96年8月9日、10日過戶登記完畢後之96年8月底才提出排水溝排水有問題,是透過被告之職員向渠等提出該問題,當時被告亦知道,亦係因為如此王美錦才遲不交屋。當時被告提出由每戶各保留10萬元,如果豪大雨時排水溝沒有問題,就會退還給渠等之條件,當時渠等有同意上開的條件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原告乙○○亦陳:交屋之前王美錦透過被告通知渠等去清水溝,伊與原告丁○○都有去清水溝,之後被告亦覺得可以,故被告就去與王美錦接洽交屋之事情,被告建議王美錦每戶各保留10萬元,若經過大水測試沒有問題就會退還給渠等,被告再以電話通知渠等該等情形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二筆房地之排水溝於原告乙○○、丁○○委託被告銷售時即已阻塞,王美錦於交屋前之96年8月底已經由被告通知原告乙○○、丁○○,經原告乙○○、丁○○對排水溝阻塞之事為處理後,之後被告才去找王美錦接洽交屋之事宜,另原告乙○○、丁○○當時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由每戶各保留10萬元,如果豪大雨時排水溝沒有問題,就會退還給原告乙○○、丁○○之交屋條件。是並無原告乙○○、丁○○所稱被告未通知原告乙○○、丁○○,致原告乙○○、丁○○無法事前進入系爭二筆房地內清除排水溝淤塞,或被告未經原告乙○○、丁○○同意即交屋之情形。
⑵嗣王美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事件中以其向本件
原告乙○○、丁○○購買之系爭二棟房屋之屋內排水系統無法自屋後共同設置之排水溝通向公共溝渠排放,而須經由系爭二筆房地後方與訴外人 許水彬 所有之鄰地即臺中市○○區○○段418、419地號土地交接處之暗溝排向後方公共溝渠,而請求系爭二棟房屋因物之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經前開判決認定系爭二棟房屋確有王美錦前開所稱之物之瑕疵情形,並認為此物之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為每戶168,378元,故訴外人王美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向本件原告乙○○、丁○○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各為168,378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書第8至10頁)。顯見,經原告乙○○、丁○○清除過系爭二棟房屋之排水溝後,系爭二棟房屋之屋內排水系統仍無法自屋後共同設置之排水溝通向公共溝渠排放,而須經由系爭二筆房地後方與他人所有之鄰地土地交接處之暗溝排向後方公共溝渠,王美錦始主張原告乙○○、丁○○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
⒊原告丁○○另主張:王美錦將系爭179之47號房地之尾款付
清後,被告未依約將權狀交給王美錦,致王美錦向伊求償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179之47號房地之權狀當時係由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林鳳
凰保管及負責處理交付事宜,及依王美錦與本件原告丁○○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9條之約定,本件原告丁○○本應於王美錦給付尾款之同時即96年8月22日將系爭179之47號房屋點交(含交付鑰匙、遙控器及相關證件)予王美錦,本件原告丁○○延至同年9月11日始完成上述交屋手續等情,為原告丁○○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王美錦固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事件中以原告丁
○○有遲延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違約情事,向原告丁○○請求違約金,然經前開判決認定:此係因王美錦認系爭二棟房屋存有瑕疵而不同意撥款,以致延滯系爭179之47號房地交屋手續之進行,且王美錦係於本件被告通知已撥款後始要求先行交付系爭179之47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本件原告丁○○於王美錦付清尾款後拒絕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系爭179之47號房地交屋手續之延滯,主要原因在於王美錦與本件原告丁○○就物之瑕疵部分猶有爭議所致,並審酌王美錦因本件原告丁○○遲延交屋及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王美錦於此20日期間內受有未能使用系爭房屋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損害及本件原告丁○○實際上係於96年9月10日受領尾款等一切情狀,認王美錦請求本件原告丁○○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4,500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書第10至13頁)。另證人林鳳凰證稱:當時原告乙○○、丁○○兩戶係同時買賣,伊係於96年9月11日將權狀交給王美錦,因為原告丁○○該戶沒有貸款,原告乙○○該戶有貸款,所以買方所貸之款項銀行要先還清賣方之貸款,買方才可以動用,才能付尾款,當時伊有向王美錦建議,原告丁○○該戶已經沒有問題,故原告丁○○該戶先交屋,惟王美錦不願意,王美錦當時要求兩戶一起完成交屋,因為其說當時其是兩戶一起買。王美錦從來沒有向伊要求先交付原告丁○○該戶之權狀,伊勸王美錦先處理原告丁○○該戶,王美錦不願意,王美錦於96年9月11日交付原告乙○○該戶之尾款時,伊即同時將兩戶之權狀交給王美錦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林鳳凰於96年
9月11日始將原告丁○○該戶之權狀交給王美錦,係因王美錦與本件原告乙○○、丁○○就系爭二筆房地就物之瑕疵部分猶有爭議,王美錦不同意撥款,致影響原告乙○○該戶之尾款交付情形,王美錦復要求系爭二筆房地要一起交屋所致,並非林鳳凰因故意或過失於王美錦付清尾款後拒絕交付系爭179之47號房地之所有權狀。
⒋綜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乙○○、
丁○○應各給付王美錦168,3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因系爭二筆房地之排水溝之物之瑕疵,王美錦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並非原告乙○○、丁○○所主張之被告於王美錦與原告乙○○、丁○○尚有排水系統爭議時,即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交付原告乙○○、丁○○,致原告乙○○、丁○○因而遭王美錦提告求償之情形。另前開判決雖判決原告丁○○因延滯交屋手續而應給付王美錦違約金24,500元,然認定系爭179之47號房地交屋手續之延滯,主要原因在於王美錦與本件原告丁○○就房屋排水溝之瑕疵部分猶有爭議所致,原告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處理交付系爭179之47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予王美錦之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則原告乙○○、丁○○與王美錦就前開判決之金額於該事件第二審訴訟中以270,000元達成和解,即難謂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原告乙○○、丁○○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乙○○、丁○○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㈡被告是否有違反對原告乙○○、丁○○之居間契約忠實義務
情事?原告乙○○、丁○○依民法第571條、第224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392,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為民法第571條所明定。是法律規定居間人報酬請求權喪失之情形有二:⑴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⑵居間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⒉原告乙○○、丁○○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各應
給付王美錦168,378元、192,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件原告乙○○、丁○○於該事件第二審訴訟中與王美錦以本件原告乙○○及丁○○連帶給付王美錦27萬元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原告乙○○、丁○○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則縱然林鳳凰於王美錦與原告乙○○、丁○○尚有排水系統爭議時,即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交付原告乙○○、丁○○,亦僅係王美錦得以此為由主張本件被告對其違反忠實義務,被告並無因此對原告乙○○、丁○○違反忠實義務。再者,本件亦無被告違反其對於原告乙○○、丁○○之義務,而為利於王美錦之行為,或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王美錦收受利益之情事,即並無上開法條所揭示之報酬請求權喪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乙○○、丁○○依民法第571條、第224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392,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丁○○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224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丁○○各52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無據,皆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