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執聲沒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其出具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臺上字第六0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至傳拘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顯可認受刑人確已逃亡、藏匿甚明,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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