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4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9年3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25之1號住處搜索,甲○○當時未在家,警方亦未發現施用毒品事證,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警方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其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由警方查扣,警方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
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4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雖距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1年10月22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3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偵辦案外人 鍾啟仁 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前開住處搜索,未發現任何不法事證後,透過被告家人與被告聯絡,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上開搜索執行後,在同日下午1、2時許,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警局說明,於偵查機關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主動自其身上口袋取出海洛因殘渣袋1包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7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5244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原裝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被告於施用後,袋內尚殘留毒品海洛因,有查扣照片在卷可稽,而該殘留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性質上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