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93年間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然後用火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9日凌晨0時5分許,蔡宗祐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陳建仁 等人攔檢盤查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向該警員自首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93年間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宗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係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1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陳建仁等人攔檢盤查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向該警員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情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