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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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駿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存卷為憑,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等人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有二,金額分別為:⑴美金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八點三八元;⑵日幣八千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一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點七一二元,日幣一元兌換新臺幣零點三七九七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折算為新臺幣七千九百一十九萬四千零一十七元(美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四千八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五點三九元,日幣部分折算為新臺幣三千零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一點八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七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