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蘇家慶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4號、第5209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蘇家慶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戊○○、蘇家慶,與乙○○、陳 泓瑞 (二人均已審結)、
黃志豪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3時許,前往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 王種樹 之房屋,破壞該屋1樓後面窗戶之安全設備後,翻越入屋,再徒手竊取王種樹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手錶2只、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每人朋分得1萬1千元(如附表編號①)。
㈡被告戊○○、蘇家慶與丁○○(已審結)、黃志豪另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所有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於96年10月間某日,前往苗栗縣通宵鎮白沙屯某民宅,由戊○○、黃志豪留在車上把風,並推由丁○○、蘇家慶破壞上址鐵窗,再進入屋內,竊取置放一樓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交由知情之丙○○(已審結)變賣予「 金生 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明知為蘇家慶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以1萬4千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編號②)。
㈢被告戊○○因胞弟蘇家慶遭通緝經警緝獲調查中,遂與丁○
○、乙○○及丙○○於96年10月下旬,前往台中縣○○鎮○○路○○○○號之「 繆璁 法律事務所」欲替蘇家慶委任律師,因而發見該處擺放金飾等物品;翌日,戊○○即與丁○○、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破壞屋後廚房之鐵窗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 繆黍 所有之麒麟、鏡屏、及茶葉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戊○○開車載丙○○持上開竊得之物品至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變賣,乙○○分得約2、3000元,戊○○分得1000元,丙○○分得3000元(如附表編號③)。
㈣綜上,因認被告戊○○、蘇家慶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01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家慶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①~②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月18日即因另案遭羈押於看守所,在此之前,正由警方通緝中,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使用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絡,不可能和附表編號①~②之人去行竊等語。另被告戊○○固坦承附表編號③係由伊開車載丙○○前去金晟銀樓銷贓,惟亦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①~③竊盜之犯行。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家慶、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種樹、繆黍之指述及共同被告乙○○、丁○○、丙○○之證述,以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種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96年
10月間伊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遭竊取現金20多萬,黃金8兩、戒指4指、項鍊1條及手錶2支等物,竊賊是從房屋後面一樓打破窗戶進入屋內等語(見警詢C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74頁)。惟被害人王種樹之證詞,僅能證明伊前開住處遭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曾參與該次竊盜之犯行。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固證稱:我
和戊○○、蘇家慶、 陳泓瑞 、黃志豪等人,由戊○○開他所有之白色喜美三門轎車,載我們等人前往,當時我們開車閒逛就看到該間房子,就由蘇家慶及陳泓瑞進入屋內行竊,而我及戊○○、黃志豪三人在外把風。‧‧‧當時是他們二人進入行竊,出來時就說竊得現金五萬五千元,當時我們有五個人,一人平分1萬1000元等語(警詢H卷第44頁)。惟於97年1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卻答稱:我忘記了(見同上警卷第7頁)。嗣於同日解送檢察官複訊時,則立即向檢察官表示○○○鎮○○路○○○巷○○號住宅的竊盜案,不是他做的(見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40頁)等語。證人乙○○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茲證人乙○○嗣於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固又證稱:伊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所述與被告戊○○、蘇家慶、黃志豪等人一起○○○鎮○○路○○○巷○○號王種樹之住宅行竊一事為真,惟關於與何人共同前往、如何分工等細節,均係在檢察官提示先前之警詢筆錄後才作答,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參以證人乙○○證述:大甲的案子,我之前承認的都有作,但詳細地址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再參諸證人乙○○確實另於96年12月7日前往台中縣○○鎮○○路○○○○○○號(被害人 陳彩雲 住處)及96年12月7日前往台中縣○○鎮○○路○○○○號( 賴崑明 住處)行竊(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十),則證人乙○○不無將其所參與之其他大甲地區之竊案,與本案相混淆之可能。
⒊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郭秋水 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證稱
:被害人王種樹的案件,是為了查緝第三人 吳政恭 暴力討債事件,因而監聽乙○○等人之電話,發現其等有侵入民宅行竊,茲比對基地台位置,因而查獲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卷㈠第137頁背面)。惟依卷附乙○○96年10月17日案發當日下午13時許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F卷第15頁),當時被告戊○○與乙○○通話時,乙○○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編號為「61733」,而被告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編號為「41752」;茲比對乙○○其他通聯紀錄,編號「61733」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縣○○鎮○○路○○號(警卷A卷第38頁),固與本案被害人王種樹之住宅相近,惟編號「41752」之基地台位置,即被告戊○○所在位置,則係位於台中縣○○鎮○○路○○○○○○號(警卷A卷第39頁)。足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戊○○並未在順帆路之現場甚明。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戊○○、蘇家慶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王種樹住宅之財物一情,顯非事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7年1月7日警詢時固證稱:我於
96年10月間,在苗栗通霄鎮白沙屯附近,我和戊○○、黃志豪、蘇家慶共4人,駕駛戊○○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由我和蘇家慶2人共同破壞鐵窗,而蘇家慶先爬入屋內,我再進入屋內,另戊○○及黃志豪2人在車上把風,竊得一樓液晶電視(約42吋)一台後,該電視就交由蘇家慶處理,之後蘇家慶告訴我們說,該電視賣了14,000元,所以我們一人就分3千餘元等語(警卷A卷第20頁)。惟嗣於97年1月18日警方帶同前往案發地點查證時,卻無法說明實際犯案之地點(警卷A卷第29頁)。茲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時既然能夠清楚交待犯案之細節,何故對於犯案地點,反而無法說明。再參以證人丁○○固參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其他多起竊盜犯行,惟起訴書所載之11件竊案中,只有本件之犯罪地點是位在苗栗縣通霄鎮,其他10件之地點則均在台中縣大甲鎮,衡情,證人丁○○對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竊案之記憶,應當較諸其他竊案印象深刻才是,惟丁○○對於其他竊案之地點,均能詳細說明,反而無法清楚說明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竊案之地點,其此部分之證言,亦有可疑。又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仍證稱:被告戊○○、蘇家慶確實有參與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之竊案,惟經與被告戊○○、蘇家慶二人當庭對質後,竟稱:有做承認就好了,你是不是做了太多件忘記了?我自己都承認做了二十幾件等語(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
9頁)。由此可知,證人丁○○即可能因為與被告戊○○、蘇家慶二人共犯其他多起竊盜案件,以致無法確認何起案件係與何人共犯,以及犯案之確實地點為何。茲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言,既尚有可疑,從而,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戊○○、蘇家慶二人確實有參與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竊案之不利證據。
⒉再則,證人丁○○於97年1月7月警詢時,關於贓物處理之
經過係稱:該電視交由蘇家慶處理,之後蘇家慶告訴我們說,該電視賣了14000元,所以我們一人就分3千餘元(警卷A卷第20頁)。茲依證人丁○○上開所述,關於贓物之處理,顯係委由蘇家慶出面,伊等並未前住。惟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偷到的電視是伊和蘇家慶、丙○○三人一起去賣的(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8-9頁),前後證述亦不相符。
⒊另證人丙○○雖證稱:賣電視時,有丁○○、蘇家慶、戊
○○及伊四人在場(指金生中古車行)(警卷B卷第9頁);且伊是跟丁○○、戊○○先到中古車行後,蘇家慶之後才來的等語(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惟此亦與證人丁○○最初所證稱:偷得之液晶電視係委由蘇家慶出面銷贓一情不相符合。
⒋至於證人即金生中古車行老闆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當天拿液晶電視進來賣的有兩個人,是丙○○、蘇家慶,開車的是誰,他不知道等語(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其在警詢時證稱:當時到店裡的有蘇家慶、丙○○、丁○○三人等語(警卷J卷第6頁),已不相符。茲經與被告蘇家慶當庭對質後,又改稱:我比較確定的是丙○○,蘇家慶也有到過我店裡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12頁)。似認為被告蘇家慶係因其他原因到伊車行,而不是因為該次銷售贓物而前往伊車行。從而,被告蘇家慶辯稱:因之前曾到過證人甲○○之店內看中古車,所以證人甲○○才會證稱伊有參與銷贓一情,尚非無虛。綜上所述,證人 金李生 關於被告蘇家慶、戊○○是否確實因銷售本件贓物而與丙○○等人共同前往伊中古車行一節,顯亦無法確認,從而,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蘇家慶、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繆黍於警詢時固證稱:96年10月23日下午返
家發現被竊,遭竊物品是祝壽金麒麟1對,三帆船1個、駿馬1個、小鏡屏1個、茶葉1盒,損失約1至2萬元;竊嫌趁我及家人外出,從後方廚房處破壞鐵窗進入;因當時都沒有人在家,所以並未發現竊嫌;因清點損失不大,所以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68頁)。
是被害人繆黍之證詞,亦僅能證明 伊上 開住處遭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曾參與該次竊盜之犯行。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6年10月間
,丁○○、乙○○及被告戊○○曾拿一些金飾要他去賣,所以就由戊○○開車載伊三人一起去苗栗後龍金晟銀樓變賣(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又證人丙○○於警詢時亦稱:96年10月中旬,蘇家慶因通緝遭警查獲,而我和戊○○、丁○○、乙○○等人就○○○鎮○○○○路繆姓律師事務所欲找律師辯護,後因律師不在家,所以我們就沒有找他,後來我們在律師事務所內一樓客廳發現一隻玻璃裝之小金羊等金飾,之後就離開,而隔天戊○○、丁○○、乙○○三人就拿所竊取之小金羊等金飾給我,叫我變賣,‧‧‧戊○○、丁○○、乙○○有告訴我該小金羊是在繆姓律師事務所竊取的等語(警卷B卷第13頁)。
茲綜合證人丙○○之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參與事後銷贓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參與竊取繆璁律師事務所財物之行為。
⒊又證人丁○○於97年1月18日警詢時,堅詞否認有與乙○
○、被告戊○○等三人至台中縣○○鎮○○路○○○○號繆姓律師事務所竊取財物(警卷A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有前往竊取財物,惟對於為何會選中該目標,則答稱不知道;茲經檢察官當庭提醒後,才說是戊○○因要為蘇家慶委任律師去過該事務所,卻又說當時他並沒有進去事務所內等語(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丁○○前後證述之情節,已不一致。
⒋另證人乙○○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固坦承前往繆璁律
師事務所行竊(警卷H卷第7頁),惟於同日解送檢察官複訊時,立即向檢察官表示,台中縣○○鎮○○路○○○○號之竊案,並不是他作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40頁),是證人乙○○前後之證述亦不一致。茲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證稱與被告戊○○共同參與該次竊盜犯行,惟均係在檢察官提示其97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H卷第7頁)之供述後才作如此陳述(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頁)。再觀諸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僅稱:
我只知道是丁○○入內行竊的,我只知道他分得比較多等語,惟對於究竟多少人參與?何人參與?則並未作進一步的確認。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戊○○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一情,亦有可議。
⒌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乙○○開車到
律師事務所偷東西(本院99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惟證人丙○○則證稱:(賣贓物時是)戊○○開車,載丁○○、乙○○及伊一起去銀樓(本院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倘被告戊○○確實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且如證人丁○○所述,係由被告乙○○開車載丁○○、戊○○前往行竊,何以竊得財物後,不直接開車去與丙○○會合銷贓,反而大費周章改搭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前去銷贓。從而,證人丁○○及乙○○前開關於被告戊○○參與繆璁律師事務所竊案之證詞,自非毫無瑕疵可言。
㈣末查,被告蘇家慶確實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777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10月18日緝獲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而於97年1月9日始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家慶涉犯二件竊盜之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17日及96年10月間,恰為被告蘇家慶遭通緝之期間,則被告蘇家慶辯稱,斯時因遭通緝,不住在家中,鮮少與外界聯繫,不可能與丁○○、乙○○等人聯繫犯案等情,尚非無據。
㈤至於被告戊○○自承駕車載同丁○○、乙○○及丙○○等人
前往金晟銀樓銷售丁○○等人在繆璁法律事務所竊取之財物,固另涉有贓物罪嫌,惟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竊盜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王種樹、繆黍、丙○○、甲○○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等人關於被告二人涉案之證詞,亦有相當之瑕疵。除此之外,經查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蘇家慶、戊○○確實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三件竊盜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二人被訴之竊盜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情狀│被害人│竊得財物│起訴罪名││號││││││││├─┼────┼────┼───┼────────────────┼───┼──────┼──────┤│①│96年10月│臺中縣大│蘇家慶│被告戊○○、蘇家慶,與乙○○、陳│王種樹│現金20萬元、│刑法第321條│││17日13時│ 甲鎮順帆 │戊○○│泓瑞(二人均已審結)、黃志豪(俟││手錶2只、金│第1項第2款之│││許│路121巷│乙○○│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項鍊2條(約│加重竊盜罪││││20號│黃志豪│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4兩重)、金││││││陳泓瑞│國96年10月17日13時許,前往位於台││戒指1只│││││││中縣○○鎮○○路○○○巷○○號王種樹│││││││││之房屋,破壞該屋1樓後面窗戶之安│││││││││全設備後,翻越入屋,再徒手竊取王│││││││││種樹所有之現金20萬元、手錶2只、│││││││││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每人朋分得1萬1千元。││││├─┼────┼────┼───┼────────────────┼───┼──────┼──────┤│②│96年10月│苗栗縣通│蘇家慶│被告戊○○、蘇家慶與丁○○(已審│不詳│42吋液晶電視│刑法第321條│││間某日│霄鎮白沙│戊○○│結)、黃志豪、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1台│第1項第2款之││││屯某民宅│丁○○│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加重竊盜罪│││││黃志豪│駛所有自小客車搭載蘇家慶、丁○○│││││││││、黃志豪,於96年10月間某日,前往│││││││││苗栗縣通宵鎮白沙屯某民宅,由 蘇志 │││││││││峰、黃志豪留在車上把風,並推由潘│││││││││ 偉明 、蘇家慶破壞上址鐵窗,再進入│││││││││屋內,竊取置放一樓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交由知情│││││││││之丙○○(已審結)變賣予「金生中│││││││││古汽車行」負責人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明知為蘇家慶等人竊得│││││││││之贓物,仍以1萬4千元之價格買受。││││├─┼────┼────┼───┼────────────────┼───┼──────┼──────┤│③│96年10月│臺中縣大│戊○○│被告戊○○因胞弟蘇家慶遭通緝經警│繆黍│金飾品(麒麟│刑法第321條│││下旬│甲鎮經國│丁○○│緝獲調查中,遂與丁○○、乙○○及││1對、三帆船1│第1項第2款之││││路1196號│乙○○│丙○○於96年10月下旬,前往台中縣││個、駿馬1個│加重竊盜罪│││││○○○鎮○○路○○○○號之「繆璁法律事││)3件、鏡屏│││││││務所」欲替蘇家慶委任律師,因而發││1個、茶葉1盒│││││││見該處擺放金飾等物品;翌日,蘇志│││││││││峰即與丁○○、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破壞屋│││││││││後廚房之鐵窗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繆黍所有之麒麟、鏡屏、及茶葉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戊○○│││││││││載丙○○持上開竊得之物品至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變賣,乙○○分│││││││││得約2、3000元,戊○○分得1000元│││││││││,丙○○分得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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