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宜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宜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道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宜龍因另案經通緝,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當日下午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其在結果未出具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自首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查被告郭宜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而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名稱:被告郭宜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0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書。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郭宜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被告所為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因涉另案為警緝獲,並非本案有何犯罪跡證為警查悉,是警方於逮捕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本案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尚未出爐,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已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弟、父逝、其曾從事帆布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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