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泰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泰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號前,與告訴人黃嘉生因路邊違規停車拍照告發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覺得這是不道德、不道德,沒有公德心」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5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