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仰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仰萱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穩好自助餐與 吳烈正 因用餐座位一事發生口角後,竟徒手將吳烈正拉出店外並將之摔倒於地上後,再以腳踢吳烈正,復其以隨身之黑色警棍毆打吳烈正頭部,致吳烈正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吳烈正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