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抗告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豪前經認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執行羈押,至一○四年六月八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四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均坦承犯罪,現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且已羈押快滿一年,實無逃亡之虞云云。係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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