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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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余政昌
被 告 王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6,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22元及上開利息,核
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8年8月28日14時12分許駕駛其C3-3296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台南市○○區○○街與海安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訴外人 鄭文堯 駕駛之3378-NQ號自用小客車致損
,被告更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案經報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中正派出所處理。
㈡按3378-NQ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所承保之汽車,其受損後經
以77,122元修復(零件部分16,547元、工資部分60,575元)
,原告於理賠後已經被保險人簽復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是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查被告迄今仍未
對原告賠償上開汽車修復費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處
理A3類交通事故紀錄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
7月2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00023108號函暨其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A3)案件陳報單、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勘驗圖、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26,046元(工資部
分60,575元、零件部分165,471元);又系爭小客車係00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8年8月28日),已有7年,是於
計算零件支出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依法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查原告已自陳系爭車輛之零件應折舊1成,即零件
費用應為16,547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零件折舊之支出部分
,並未逾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則原告主張零件支出費用為16,547元,應屬可採
。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7,122元(計算式
:60,575+16,547),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而系爭
車輛之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為77,122元,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
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