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吳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上,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9年以
歸關字第000081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59年1月19日、權利人陳
永田、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1月13
日至民國60年1月13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余木
秀、 陳啟耀 、 陳鴻禧 、 陳鴻銘 、 陳惠美 、 陳惠文 就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永田 為抵押權人,
,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9年以歸關字第000081號
收件、登記日期民國59年1月19日、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
)壹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59年1月13日至60年1月13日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 陳余木秀 、陳啟耀、陳鴻禧、陳鴻銘、陳惠美、陳
惠文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並為該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吳金謨 所有,原告為吳金謨之子,原
告於70年3月2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上有
原所有人於59年1月19日所設定予訴外人陳永田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陳永田已於74年5月13日死亡,被告陳余木秀
、陳啟耀、 陳鴻志 、陳鴻禧、陳鴻銘、陳惠美、陳惠文為
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開始
時承受陳永田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本件抵押債權於59年1月13日發生,抵押權存續期間至60
年1月13日為止,如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以最長時效期間15
年為計算,則其請求權於74年1月18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再至79年1月18日其抵押權亦因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原告自可本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
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有前手吳金謨於59年
1月19日所設定予陳永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為
15萬元。陳永田於85年5月3日死亡,被告陳余木秀、陳啟
耀、陳鴻禧、陳鴻銘、陳惠美、陳惠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口登記簿謄本等附卷為證,且被告陳余木秀
、陳啟耀、陳鴻禧、陳鴻銘、陳惠美、陳惠文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乃因
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
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民法第880條
立法理由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
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59年1月13日至60年1月13日,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存續期間既至60年1月13日止,客觀
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該時應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雖不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惟參酌民法第12
5條規定,除有法律所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外,一
般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最長期間為15年觀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至遲至75年1月13日亦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
。則被告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
,五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依前揭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至80年1月13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
,自屬可採。系爭抵押權既經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抵押物所有人自亦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又因抵押
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永田死亡之際,系爭抵押權仍尚存在,
則被告等人即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負塗銷之義
務,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
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之行使回復為無抵
押權限制之狀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其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經
五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
,自係對原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基於所
有權人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
土地,請求被告等於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為塗銷抵押權
登記,使其所有權之行使回復為無抵押權限制之狀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050元(即裁判費1,550元、刊登新聞紙2,50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法官童來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