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被 告 謝淑貞
被 告 張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毓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吳清文 變更
為蔡榮棟,而蔡榮棟已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
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最高法院67年5月23日第5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則
合於民法第244條之情形,依該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
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較利於債權之受償(司法院74
年5月20日廳民一字第377號函)。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觀之,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通謀虛偽將其所有之
不動產處分於第三人,即可由債權人請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淑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34,067元,惟被告謝淑貞為逃避還款責
任,竟於95年10月2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1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振山,依照前揭法理,其買賣當然無效,而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為此,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42
條、第113條,提起先位之訴。
⒉為此聲明:⑴確認被告謝淑貞及張振山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97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段○○○號4樓之5),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即95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張振山應
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時,惟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實
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謝淑貞除系爭不動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僅有之系
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張振山,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
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於法有據
。
⒉為此聲明:⑴被告謝淑貞及張振山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97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段○○○號4樓之5),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
即95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振山就
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被告謝淑貞邀同被告張振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南市區漁會
借款2,200,000元,嗣因被告謝淑貞無力償還債務,遂由被
告張振山代為清償該筆債務,而被告謝淑貞則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用以抵償。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淑貞於8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6年9月27日止尚積欠234,067元之債
務未清償。
㈡被告謝淑貞於90年3月14日邀同被告張振山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南市區漁會借款2,200,000元,嗣由被告張振山於94年5
月25日以1,395,971元、814,014元代為清償上開債務。
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謝淑貞所有,
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振山。
㈣被告謝淑貞95年名下有財產交易所得66,157元,無財產資料
;96年則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6584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及被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份;另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謝淑貞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山之登記申請文
件、被告謝淑貞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即為: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謝淑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振山,是否係詐害債權行為?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謝淑貞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時,尚積欠原告本件信用
卡債務,卻於95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振山所有,致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等情,有卷附台新銀行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
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謝淑
貞95年協商資料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本院卷第110-112
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061號卷第10-13頁)資料可證,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危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
性,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而無
效,並應塗銷95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
⑵被告張振山辯稱被告謝淑貞前邀同被告張振山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南市區漁會借款2,200,000元,嗣因被
告謝淑貞無力償還債務,遂由被告張振山代為清償該
筆債務,而被告謝淑貞則將系爭房地用以抵償等情,
業據被告張振山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67-68
頁)1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市區漁會調取代償證
明書、代償流程說明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6-8
5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原告對於被告張振山代償被
告謝淑貞所積欠南市區漁會債務220餘萬元乙節既不
爭執(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系爭房地於被告間移
轉登記之日時尚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貸款債務1,372,061元未清償,迄於100年4月22日尚
餘本金334,737元未清償等情,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8-109頁)
;被告張振山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即承擔系
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初期由被告張振山借款與被告
謝淑貞存入其郵局帳戶內用以清償抵押貸款,約一年
許即由被告張振山臨櫃繳納貸款,並均按期清償債務
等情,業據被告張振山陳述明確,並有被告謝淑貞提
出郵局帳戶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核與系爭房地
抵押權人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清償抵押貸款之
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7頁、第145-151頁),足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除被告張振山代償被告謝
淑貞所積欠南市區漁會債務220餘萬元外,另有系爭
房地之抵押貸款1,372,061元,共約為357萬元,參諸
系爭房地於81年間之抵押貸款金額為288萬元(本院
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61號卷第11頁),則被告張振
山以約357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尚難謂不相當
。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若真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張振山自無為被告謝淑貞代繳該抵押貸款
之理,是尚難僅因被告張振山係被告謝淑貞向南市區
漁會借款2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即遽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綜上,被告張振山就其與被告謝淑貞間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確屬買賣行為既已舉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
移轉原因並非買賣關係,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導致被告謝淑貞財
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不動產
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然此亦為被告張振山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並無資金往來,係無償行為云云
,然此既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情
況已如上述,則被告張振山買受系爭房地係有償行為已
認定如前,原告對於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無償行為乙
節,僅為空泛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
,亦難憑採。
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可資參照)。亦即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受清償之
最後保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之充實與保持,為其應盡
之責任,此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保持義務,亦即債務人
與相對人間之處分行為,其對價關係若相當,則債務人
之總財產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淑貞於90年3月14日前既邀同
被告張振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南市區漁會借款220萬
元,是被告謝淑貞基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
律規定,就該債務全部自仍負有清償責任,嗣後被告張
振山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謝淑貞依法亦免其清償責任
,雖被告張振山以該清償南市區漁會之債務金額為部分
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然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處分行
為,其對價關係既屬相當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淑貞之總
財產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自不能任
意剝奪被告謝淑貞對於自我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等權能,故亦未能僅因被告張振山係被告謝淑貞向南
市區漁會借款2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即驟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振山向被告謝淑貞買受
系爭房地並無支付對價之情事,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
張振山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㈠確認被告謝淑貞及張振山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張振山應就系爭房地
於95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暨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屬
詐害債權之行為,而請求㈠被告謝淑貞及張振山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振山就系爭房地於95年
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慧萍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南市│北區│北華││1223│建│652│10000分│
│││││││││之136│
└─┴───┴────┴───┴──┴────┴─┴────┴────┘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
│號│││屋層數│合計│途│範圍│
├─┼──┼───────┼───┼───────┼──────┼──┤
│1│897│臺南市北區北華│住家用│4層:75.19│陽台:21.09│全部│
│││段1223地號│、鋼筋│合計:75.19│││
│││…………………│混凝土││││
│││臺南市○○路3│造、12││││
│││段134號4樓之5│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