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楊厚嶽
被   告  黃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71號妨害自由案件,該案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處分書所載,原告仍得向被告
請求民事賠償。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
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約定自98年4月29日
至99年4月28日。被告竟於99年7月29日、30日、31日無故
將原告斷電,至99年8月1日才復電,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押金
23,000元,又因被告強制換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內所
有原告之物品,若被告已丟棄則應照價賠償。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7,000元、返還押金23,000元
,共計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遲延繳納電費及租金,
於99年7月底時,兩造租賃契約已屆滿好幾個月,原告仍不
搬走。99年8月時兩造有再簽訂新租約,原告有給付99年5
至9月之租金,但99年10月、11月租金、電費未給付,原告
應係99年11月間搬走。系爭房屋原本很新,原告搬走時屋況
很差且電視壞掉,伊更換電視、修繕臉盆及請工人清理、油
漆等共支出28,600元,又原告所留下之物品均為垃圾,伊請
工人清除,且依租約約定,原告留下之物品視為廢棄物。原
告之押金已全數用來抵扣其所欠租金、電費及修復清理系爭
房屋之款項後尚有不足,伊無須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約定自98年4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止,租金每月11,5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繳納等情,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71號
妨害自由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卷),有卷內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系爭偵卷第21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金、返
還押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定有期限時,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固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
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前段、第4款、第6條前
段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交還
甲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續
租甲乙雙方應於期滿前30天換約,否則視同不再續租,甲
方有權租予他人」、「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
租金7天以上,本契約視同自動終止租約。乙方如3天內
未自動遷移,同意甲方將本屋斷水、斷電等設施而無異議
」等內容,有系爭租約可參。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99
年4月28日屆滿,原告雖以尚未找到房子為由,遲未搬遷
並繼續繳付租金予被告,然兩造並未於期滿前30天換約,
且被告對原告未與其簽訂新租約卻繼續居住之情形,曾表
示反對之意思等情,亦據被告於系爭偵案所陳明(見系爭
偵卷第45頁),堪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99年4月28日因租
約屆滿而終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9日、30日、
31日無故將其斷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
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係何種權利受侵害,且兩造於99年7
月29日至31日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原告雖
自行決定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於99年7月29日亦未給
付被告99年7月租金等情,據原告於系爭偵案所供陳(見
系爭偵卷第44頁),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有權
利決定對系爭房屋是否供應電力,其切斷電力供應之行為
,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對系爭
房屋有處分權,其上開行為即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而與侵權行為要件尚有不符。至兩造嗣經協調後,再於
99年8月1日簽訂新租約(見系爭偵卷第76至81頁,下稱
新租約),回溯約定租期自99年4月29日至100年2月28
日等情,亦並不因而致使被告上開行為成為侵權行為,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切斷系爭房屋電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7,000元一節,即非有據

(二)押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
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
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436條之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新租約第3條第2項均約定:「押金
23,000元整,於租賃期滿後,交還房屋並清潔修護,等繳
清各項費用後無息返還,押金不得抵付房租,否則視同提
前退租並終止契約」等內容,有系爭租約、新租約可參。
查被告於99年11月提前搬遷,兩造新租約於該時提前終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99年10月、11
月之租金及電費,又因屋況保持不當,致被告支出清理修
復費用,經扣除後已無須返還押金等情;原告對其未給付
99年10月電費約1、2千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尚欠被告99
年10月份租金。經查:
①兩造對原告尚欠被告99年10月電費約1、2千元之事實
均無意見,惟時日已久均已無法提出電費確切數額之證
據,而調查此項證據所需時間、費用,堪認與當事人請
求顯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後,認此部分以1,500元計
算為適當。
②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租金部分,查被告雖到場陳稱原告
約於99年11月搬遷等語,然未能陳明確切日期,參以原
告主張於99年11月系爭房屋已因被告換鎖,無法居住一
情,則被告既未能證明99年11月份原告尚有居住於系爭
房屋、居住日數為何等事實,即無從主張自押金內扣除
99年11月之租金。另就99年10月租金部分,被告否認原
告有給付該月租金,而原告對其主張已給付租金之積極
事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縱認原告主張其曾通知被
告欲遲付99年11份租金一事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
已交付99年10月租金,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交付99年10月租金11,500元,其得自押金
內扣除等語,應屬合理。
③按「乙方遷出時,如有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
,任由甲方處理」、「乙方遷出時,需打掃清潔或由甲
方委請清潔公司整理,並自押金中扣除清潔費3,500元
」,兩造系爭租約及新租約第8條第2款、第3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搬遷時屋況不佳,致其支出
維修及清潔費用共28,600元等節,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
足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支出上開數額;而系爭
房屋於原告搬遷後之屋況,堪認有清潔整理之必要,有
系爭房屋照片可佐(見系爭偵卷第72頁),依兩造上開
租約條款約定,被告自得依約自原告押金中扣除清潔費
3,500元,其所辯數額逾此部分即難憑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3,000元,惟被告於
押金中扣除電費1,500元、99年10月租金11,500元、清潔
費3,500元後,餘款為6,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6,5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6,500元,並
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又主張亦請求被告返還其放置
系爭房屋之物品一節,然原告已於100年7月13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表明其訴之聲明請求之10萬元中,所含項目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77,000元及押金2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堪認
業已特定;且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至超逾小額訴訟適用之
範圍,是原告嗣主張其亦請求被告返還物品一節,自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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