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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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天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蕭睿軒
被   告  林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原告承租098-YF號牌之
營業小客車,租期期間1年,並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嗣
被告雖於100年4月23日返還上開車輛,惟仍未結清依系爭租
約應負擔車損部分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被告依約應
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業由原告代為繳納,並於同月25日終
止系爭租約,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
照、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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