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907號
原 告 盧宜鈴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被 告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發票人為原告名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503號民事裁定確定,
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8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於民國96年間,訴外人
劉恆道 見原告為社會弱勢付出,常資助原告,原告因而主動
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劉恆道,嗣於97年4月間原告已將欠
款全數歸還,惟劉恆道表示系爭本票、借據已遺失,並開立
切結書予原告作為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執票人劉恆道所遺失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如非侵占及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依票據法第14條其受讓當時有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被告所稱之前手 王昭勵 ,至少於97年初即出現支付不能狀況
,不論王昭勵是否支付支票2紙予劉恆道而取得系爭本票,
王昭勵既未清償80萬元,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債權暨借款原因債權,因原告已向劉恆道清償而不存在,被
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被告係於到期
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劉恆道、王昭勵之地位,依票
據法第41條規定,原告得對抗讓與人即劉恆道、王昭勵之事
由,均得對抗受讓人即被告,且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劉恆
道、王昭勵之權利。劉恆道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王昭勵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繼受前手之地位,
自對原告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前手王昭勵交付,伊與王昭勵為多年
朋友亦有金錢往來,經過一段時間王昭勵欠伊已近百萬元,
結帳後王昭勵交付系爭本票及10幾萬元現金,王昭勵並交付
伊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名片,取得系爭本票係到期日之後
。 嗣伊 聯絡不上原告,伊不清楚原告與劉恆道間借款清償之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劉恆道,原因
關係為原告向劉恆道之借款80萬元;又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後,自前手即訴外人王昭勵所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手為訴外人王昭勵一節,關於
王昭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經證人王昭勵到場證述:伊
與原告為朋友,原告曾向訴外人劉恆道借錢,嗣劉恆道向
原告請求清償借款,由伊出面為原告處理,伊開立支票給
劉恆道幫原告還款;大約97年3月初交付支票時,劉恆道
將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伊,並在借據上書寫「借貸還清
、劉恆道」等字;後來生意經營不善,伊支票就退票;伊
成為拒絕往來戶係開立上開支票約1個月後;支票退票後
,80萬元均仍未清償;借據及系爭本票係劉恆道親自交付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5頁),並提出其支票存
根、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6頁)。就證人王昭
勵證稱原告委由其代為處理清償劉恆道借款80萬元、於97
年3月初取得系爭本票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原
告是否曾委由證人王昭勵清償借款,依證人王昭勵上開證
詞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
46頁)可知,證人王昭勵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故證人王昭勵實無代原告清
償劉恆道80萬元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所欠劉恆道之80萬元借款已於97年4月間自行還
清,因劉恆道遺失系爭本票及借據,簽立切結書(見本院
卷第4頁)為據等情,核與證人劉恆道到場證述:切結書
上簽名為伊所簽;伊有週轉錢給原告過,但原告已經還給
伊了,係原告本人拿現金給伊,所欠的錢都已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53、54頁)相符;另就證人王昭勵所提出之借
據(本院卷第36頁),經證人劉恆道證稱:借據上「借貸
還清、劉恆道」並非伊所寫,伊寫「劉」字不會用簡體字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均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借款債權,於原告自行清償借款後已不存在。王昭
勵雖稱係自劉恆道取得系爭本票,惟其證詞與劉恆道證詞
及上開切結書所載票據遺失等情形已屬有間,且王昭勵並
未實際為原告清償借款、給付80萬元予劉恆道之事實,已
如前述,是無論系爭本票是否原執票人遺失後才由王昭勵
取得,王昭勵均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
劉恆道之權利,而劉恆道系爭本票之債權又已不存在,是
王昭勵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對前手王昭勵
之借款債權一節,取得經過經證人王昭勵到場證述:伊與
被告是好朋友經常金錢往來,有欠被告約100萬元,有告
訴被告係幫原告還錢所以取得系爭本票,取得後隔幾天交
給被告,應是97年3月初;伊與被告間金錢往來用記帳而
不開支票,均用現金支付,借款無利息亦無結算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依被告與王昭勵上開所稱,可
認其間往來借貸次數及金額均非低,卻無任何記帳紀錄或
資金往來資料足資佐證,又未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而係
交付被告不認識之個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其合理性顯屬
有疑。且王昭勵取得系爭本票後數日即交付被告用以償債
,然王昭勵既稱於取得系爭本票同時交付其名義之支票予
劉恆道,而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97年7月
31日,王昭勵支票於97年3月28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則王昭勵是否本無給付劉恆道款項之真意,
明知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而有將系爭本票迅速轉手他
人之動機,均非無疑;參以被告所辯與王昭勵間借貸關係
欠缺合理資料足供佐認,實難認系爭本票為被告基於相當
對價所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以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繼受前手之地位,原告即
得以對抗即劉恆道、王昭勵之事由對抗被告等語,應堪採
信;而劉恆道、王昭勵就系爭本票均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權利,已如前述,故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權利。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
共計80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9,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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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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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萬元│96年9月5日│97年1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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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萬元│96年9月5日│96年11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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