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叁張、傳真機壹臺、錄
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臺、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壹
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之「簽帳單」應更正為「簽注單」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一臺(含錄音帶一卷)、計算機
一臺、六合彩四星通告單一張、六合彩手冊一本,係被告所
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餘簽注單二十三張,則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分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