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0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中壢十四支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如附件所示即中壢十四支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逾期聲請人將依與相對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解除契約,此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已未居住其設籍地址,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對其為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准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信封各二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一八之一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二次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亦係記載為相對人上開住址,惟均經郵局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之事實,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信封各二份在卷可按,是足認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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