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時間更為:「五時許」;證據增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採證照片四張」。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5682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