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黃素娟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陳盈君 律師
被 告 陳俞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0四三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陸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縣○○
鄉○○○路○段○○○號6樓之3,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日前收受鈞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被告表示其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
0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
,故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素未相識,亦
未曾簽發本票與任何人,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所述之上開內
容顯係于虛烏有。且原告從未簽發與被告及任何第三人,被
告何來據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未獲清償。是故,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顯為偽造或變造。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
證。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
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其名義之發票人非
屬真正,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