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劉宇傑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被 告 李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初起,冒用伊名義分別申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使用,經伊發現後要求被
告自行繳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伊因唯恐電信公司對伊強制
執行,不得已於94年11月3日繳清被告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0,
010元及違約金9,000元,於94年11月8日繳清被告積欠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費1,418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
計33,428元。另被告曾於9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花用,總計14
,000元,經伊多次催討,仍分文未還。嗣雙方於94年11月8
日就上開代繳之電話費及借款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自94年12
月起按月給付伊5,000元,惟迄今仍未履行,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繳電話
費收據、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