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港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許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張茂男
許墩成
陳卿科
許龍山
許皇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楹孟
被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
被 告 許朝欽
許顏富美
訴訟代理人 許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88年1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3部分面積十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被告許政宏共同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部分
面積十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朝欽共同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