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杰
吳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潘勝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明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案號○一一九
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上「 吳明住 」之署名壹枚、雲林縣警察
局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吳明住」之署名、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
㈠、被告潘勝杰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其已受有教訓,並知所警惕。惟
被告行為為本案肇事次因,雖過失程度難認嚴重,然肇事主
因之被害人 李承恩 業已死亡,當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不輕
。另參被告於肇事當時,即時提供傷者救助,雖未能阻止死
亡結果之發生,仍應肯定被告已盡相當之努力,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吳明和部份: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吳明住之權益,亦破壞警察機關偵
查犯罪、取締違規之正確性,及危害監理單位之管理用車秩
序,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不佳,並具狀表示悔悟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明和偽簽
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99年6月9日案號0119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
欄上「吳明住」之署名1枚、雲林縣警察局99年6月9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吳明住」之署名、指印各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