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7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忠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4只
,」後補充「共價值約新臺幣183,433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有公共
危險及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明,且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在案,其再犯本案,足徵被告無視法紀,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認輕微,實不宜
輕判。另參被告學歷僅高中二年級肄業,且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並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雖非輕微,然除
其中一只白金戒指已為被告變賣花用外,其餘遭竊財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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