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林宛樺
原 告 楊桂香
原 告 顏素珍
原 告 陳郭文
原 告 林淑惠
原 告 趙開經
原 告 李春華
兼上七人之共 李國華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9年12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庭
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補正李國華、楊桂香、顏素珍、
陳郭文等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