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8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不詳時日」
應更正為「民國98年9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
行不佳。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
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
序,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收受之自小
客車價值約新臺幣33,000元,價值非鉅,該車已為被害人領
回,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