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38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55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給付 王再發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於向被害人王再發承租之屋內神壇燃香時疏未注意火種可能掉落附近之金紙堆,而於燃香未熄滅時逕行外出,致引發本件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被害人王再發之財產造成嚴重之損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被害人表示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再給付45萬元即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被害人45萬元,以啟自新。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