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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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7號異議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相對人 葉國營
顏金柱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及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葉國營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0、840、100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顏金柱(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經鑑定價額僅為12,950,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50,710元,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實有違誤,本件應無再行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原裁定係受命法官之裁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依法得為抗告,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故異議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提出異議。
二、查異議人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顏金柱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鑑定之價額合計為12,950,710元。從而,原裁定未予詳察,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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