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30歲民
入出境許可甲○○己○○庚○○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甲○○、己○○、庚○○、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甲○○與戊○○、己○○、庚○○、丁○○於民國
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於温林焦花葬禮出殯後,在宜蘭縣○○鄉○○街○○號旁空地吃飯時,雙方因細故發生互毆(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以「你在台北縣淡水鎮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我會去學校堵你,你給我小心一點」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被訴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丙○○、甲○○因口角糾紛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甲○○,並辯稱:伊並不知甲○○住那裡,且沒有對甲○○說恐嚇言語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
證述在卷。而證人丙○○前於警、偵訊中亦證稱:當時現場很混亂,但是聽到戊○○對甲○○說要去學校堵他等語(參見警礁偵字第0974001064號卷第18頁97年1月19日警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824號卷第12頁97年5月8日偵訊筆錄);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出殯回來快中午,在吃飯的時候,太太丙○○說自己吃的那1桌自己收,己○○聽到不高興,就把桌子掀掉,雙方就開始吵架,雙方打在一起,伊在旁邊,被告他們4、5個人就靠過來打丙○○、甲○○,還在打的時候,伊將丙○○拖開,被告對甲○○以台語說叫他小心一點,要去淡水的大學堵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就雙方於衝突過程中,被告戊○○對被害人甲○○以言語恐嚇等情,被害人甲○○、證人丙○○、乙○○已證述明確。
㈡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聽到被告戊○○恐嚇
被害人甲○○,但經質以案發情形,證人己○○證稱:那時候已經衝突完,他們是在互罵,伊與丙○○互罵場面很混亂,其他親戚在旁邊看,媽媽把伊拉開,因為甲○○有罵父親髒話,被告有聽到,就問甲○○說你說什麼,2人就有拉扯,被告與甲○○在拉扯當時,媽媽拉住伊離開,伊看到被告在那邊才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98年3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戊○○當時係於口角中因被害人甲○○言語辱及父親,憤而上前與被害人拉扯,而證人己○○於被告戊○○與被害人甲○○拉扯衝突之初,並不在被告身旁,而係於目睹被告、被害人相互拉扯後,始上前察看等情。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站在太太己○○旁邊,當時己○○跌倒在地,不知道她被誰打,伊是扶她起來,看到的時被告與甲○○已經在拉扯,他們拉扯之後3、4分鐘,伊1個人過去把他們拉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98年3月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與被害人甲○○衝突之初,證人己○○、庚○○均不在旁,均係於注意到被告戊○○與被害人甲○○拉扯後,始上前予以阻止,證人己○○、庚○○既未自始在旁全程目睹,加以現場混亂,證人己○○、庚○○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爰審酌本件肇因於雙方家族長期不和,以致於口角衝突中,被告戊○○憤而對被害人為上開言語,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甲○○、己○○、庚○○、戊○○、丁○○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被告戊○○、己○○、庚○○、丁○○於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旁空地吃飯時,雙方因細故發生互毆,因認被告丙○○、甲○○、戊○○、己○○、庚○○、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戊○○、己○○、庚○○、丁○○撤回告訴,有撤回狀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41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