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