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育有子女二人,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為共同住處,詎被告於民國8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初幾年被告尚偶爾會回家探視子女,但近6、7年來均未再回家探視子女,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至今已十三年,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經鈞院以86年度婚字第568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於87年3月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86年度婚字第568號履行同居判決及該案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陳語弦 到庭證稱:「在我五歲時,我母親就離家了,我國小時我母親曾半夜回家看過我一次,但是她沒有住家裡立刻就走了,後來就沒有任何消息,我們都不知道我母親住哪裡」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婚字第568號履行同居案卷,經核與原告所訴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86年度婚字第568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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