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因將其所有之車號000—一三九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為銀行大門前,為何未設停車格及劃黃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一三九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路段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等事實均不加否認,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四00二七五三0號函及舉發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至明。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各路段究應劃為紅線區、黃線區或予以設置停車格,均有賴工務機關斟酌各路段之車流量及其他相關因素後予以個別劃定,並不因該處為銀行大門口,即使之成為當然可以停車之處所,是工務機關經具體考量後,既將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等處分於未經變更前,當有拘束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自應加以尊重並確實遵守相關之規定,縱異議人真有至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必要,其亦應將機車停放於其他可停車之場所,再步行至銀行,或使用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始為正途,異議人為圖一己之便利,無視於該處業經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違規停車,反質以該處為何不設停車格及劃為黃線,其所辯顯無理由,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上開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