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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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賢 輔佐人 黃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2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耀賢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109巷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順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其行進或轉彎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駕駛環境: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路口西北角距路口10公尺內雖有 蔡景文 違規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致影響視線,但未達不能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況。詎黃耀賢疏未注意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只有減速緩慢駛入路口右轉,而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大順三路直行車)先行」;適有 孫榮棣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述路口,亦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於發現黃耀賢上述自用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部位,致孫榮棣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右上臂、右肘、右手腕、右手、右膝及右下肢多處擦傷。黃耀賢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之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榮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明不爭執(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
車,沿大順三路109巷由西往東,行經109巷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順三路時,路口西北角距路口10公尺內,有案外人蔡景文違規停放之自用大貨車,以致影響被告之視線,而緩慢駛入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孫榮棣騎乘上述機車,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超過時速40公里速限,直行至上述路口,於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部位,致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48、141頁),且經證人孫榮棣指證歷歷(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2至146頁),案外人蔡景文亦坦承違規停車(本院卷第2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相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在路口有先停一下,也有注意來車,但因為
被違停車輛(指蔡景文違規停放之自用大貨車)擋住視線,完全看不到告訴人來車。我是正常右轉的車輛,我出巷口慢慢出來,告訴人騎機車速度很快,我根本沒辦法反應,當我看見告訴人機車大燈的燈光時,他的機車就撞上我的車了。我認為告訴人絕對有超速,時速應該有八、九十公里,不然車損不會這樣,告訴人直接撞上我的後照鏡才會肋骨骨折,我是因為他騎太快了所以來不及反應」等語;輔佐人黃德仁則稱:「被告說他當初開車很小心,慢慢開出來一到快車道就被撞上了,撞擊地點是在快車道上,被告的車頭已經轉彎快到快車道了,被告說他是在正常行駛之下忽然被撞,他的車開出來時有在注意。被告因為本次事故撞擊,也導致視力模糊及中風」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據上述規定,幹線道車與多線道車具有優先路權,支線道車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與多線道車先行。因此,支線道車或少線道車行駛至路口時,縱使有減速慢行或先暫停查看左右來車,但在駛入交岔路口時,卻仍與幹線道車或多線道車發生碰撞,即屬妨礙幹線道車或多線道車之優先路權,而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幹線道車或多線道車是否超速行駛,或路口是否有違停車輛阻礙視線,則屬超速或違停車輛應自負多少比例過失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使支線道車或少線道車免除已經發生之過失責任。換言之,支線道車及少線道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因本身不具優先路權,必須暫停等待並完全確認幹線道車或多線道車已先行通過後,始能駛入路口,一旦駛入路口卻與幹線道車或多線道車發生碰撞,不論先前有無減速慢行或暫停查看左右來車,既然在路口內與幹線道車或多線道車發生碰撞,顯然未完全確認並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車或多線道車(不論其車速快慢)先行安全通過,以致發生碰撞,而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負妨礙優先路權之過失責任,不因幹線道車或多線道車超速行駛,或路口違停車輛同有過失,而免除支線道車或少線道車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8頁),對於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本件事故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與大順三路口,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中被告所行駛之109巷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109巷為雙向單線道(少線道),大順三路則為雙向各二線道(多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11至14、21至23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109巷(少線道)行駛至大順三路(多線道)交岔路口右轉,本應注意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少線道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駕駛環境: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路口西北角距路口10公尺內雖有案外人蔡景文違停車輛致影響視線,但未達到不能注意讓多線道車先行,仍可慢慢向前直到視線足以看見左右來車時,先暫停查看有無左右來車,待完全確認已讓多線道車(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安全通過後,再駛入路口右轉。
⒊然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孫榮棣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
車速40至50公里,有開大燈,看到被告的車子時,距離已經很近,被告的車子是在移動中,速度不是很快,但有在移動,我的車頭撞到被告的左前車門及葉子板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證人孫榮棣說當時他有開車燈,是否正確?)是」、「(證人孫榮棣說事故當時你的車是在移動中,但是很慢,他講得對嗎?)對」等語(本卷院第145至146頁)。告訴人騎乘機車既然有開大燈,則被告沿109巷(少線道)駛入上述路口之前,如果有先慢行至蔡景文違停車輛不會完全擋住視線之處,暫時停下並確認大順三路(多線道)有無左右來車,應可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燈光,而發現左方來車,並等待具有優先路權之多線道車(告訴人之機車)安全通過後,再駛入路口右轉。被告雖稱「出巷口時有先暫停,看左右沒有來車後才駛入路口,是因告訴人機車速度過快才會撞上」,然而被告聲稱「告訴人車速高達八、九十公里」云云,並無證據佐證;況且不論告訴人車速多快,被告既為少線道車,有先暫停禮讓多線車優先通過之注意義務,被告事先未能發現告訴人來車,而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已違反「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規定,而有妨礙優先路權之過失,因而發生兩車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至於告訴人超過時速40公里速限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外人蔡景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然應各負過失責任,但不因此解免被告上述過失。
⒋更何況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⑴黃耀賢: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孫榮棣:無號誌岔路口超速,為肇事主因。⑶蔡景文(誤載為 蔡廷文 ):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筆事次因」,此有上述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17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84至86頁),認被告黃耀賢、告訴人孫榮棣、案外人蔡景文三人均有過失責任,只不過輕重不同,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6月1日施行,法定刑由原規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審於108年5月20日判決時,前述法律既尚未修正,原審雖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容有瑕疵;然而原審適用判決時之法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與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律之結論相同,既不影響判決結果,尚不應以此瑕疵作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㈢然而,原審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關於優先路權規定,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誤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復未認定告訴人超速、案外人蔡景文違規停車,同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自首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通報110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在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先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2、18至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述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右上臂、右肘、右手腕、右手、右膝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違反義務程度雖未至重大,但造成告訴人傷勢頗重,危害非輕,迄未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經鑑定同為肇事主因,本身與有過失,案外人蔡景文違規停車影響被告及告訴人視線,屬肇事次因,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屬從輕量刑之因素,被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為旅行社仲介,本件事故後又罹患腦梗塞中風合併右側癱瘓,已提出大同醫院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而無法工作,依賴年老父母照顧,家庭經濟與健康情況欠佳,及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