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德選任辯護人蘇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10號、106年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陳福德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故意,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4月16日9時53分許,陳福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與 蘇文志 持有之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嗣於同日10時許,蘇文志騎車到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陳福德住處,陳福德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及交付予蘇文志,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
㈡、106年4月18日6時41分許,陳福德、蘇文志以前揭門號手機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嗣於同日7時許,蘇文志騎車到上開陳福德住處,蘇文志表示身上沒錢,渠等又為舊識。陳福德就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 蘇志文
㈢、106年4月19日5時55分許,陳福德、蘇文志以前揭門號手機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之譯文)。嗣於同日6時許,蘇文志騎車到上開陳福德住處,陳福德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及交付予蘇文志,並收取價金1千元。
㈣、106年4月29日10時7分許起,陳福德、蘇文志接續以前揭門號手機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之譯文)。嗣於同日約22時許,蘇文志騎車到上開陳福德住處,詢問渠等之友人為警逮捕入獄之事,並由陳福德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蘇志文施用。
㈤、106年5月7日14時56分許,陳福德、蘇文志以前揭門號手機聯絡(如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嗣於同日約15時許,蘇文志騎車到上開陳福德住處,蘇文志表示身上沒錢,請求賒欠1千元價金。陳福德同意後,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及先交付予蘇文志,而迄今仍未收得賒欠之價金。
二、經警依檢舉而聲請監聽後,於106年8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興平路110巷12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福德,就證人蘇文志於警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院二卷309、36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文志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對質詰問權(院二卷30
9、365頁),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蘇志文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之通聯對話譯文可佐。又被告與蘇文志為舊識,致於蘇文志表示沒錢時,曾2次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蘇文志施用。至於其餘3次販賣海洛因,雖無被告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但渠等既合意買賣,衡情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上開3次毒品交易,當具營利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一之㈠、㈢、㈤3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一之㈡、㈣2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100年上訴字1295號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同屬毒品危害危制條例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本案5次犯行,被告於偵查時曾坦承販賣、轉讓海洛因予蘇文志(他字卷112頁正反面、聲羈卷7頁),起訴書並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為此,就本案5次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酌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販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本次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稽諸前揭說明:
1、就事實一之㈠、㈢、㈤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2、就事實一之㈡、㈣所示2次轉讓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㈤、又:
1、本案係警依檢舉人所述,依法聲請對被告持用之手機監聽而查獲被告(詳他字卷2至6頁偵查報告),各次犯行亦有附表二所示譯文可佐,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
2、被告雖曾向檢警供稱毒品來源(涉檢舉內容,詳卷),然檢察官及警局並未查獲該男子或其他人之販毒事證等情,亦經左營分局108年10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817000號函、高雄地檢署108年12月10日雄檢欽霜106偵14010字第1080087352號函(院二卷335、345頁)可佐,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
3、至於被告長期罹患疾病,雖有殘障證明影本、 楊明仁 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影本(涉隱私,詳偵二卷14及16頁、院二卷127至218頁),但被告及辯護人稱不必送醫院鑑定(院二卷291、309頁)。酌以被告自87年起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並多次就醫接受美沙冬治療及心理會談(詳前科表、病歷),當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難認因病而犯本案各罪,無依刑法第19條1項、第2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並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0000000000號SIM卡及當時插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但該門號係被告購買之人頭卡,並為本案5次犯行用以聯絡蘇文志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院二卷367至369頁),並有附表二之譯文可佐,顯係被告可支配並實際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2次犯行之買賣價金(每次1千元),已交付被告;事實欄一之㈤犯行賒欠之價金1千元,則迄未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蘇文志證述在卷(詳附表二)。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已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詳該附表所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主文│說明││號│││├─┼────────────────────────────┼──────────┤│1│陳福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⑴、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福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動電│⑴、事實欄一之㈡犯行│││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福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⑴、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福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動電│⑴、事實欄一之㈣犯行│││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福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⑴、事實欄一之㈤犯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各次犯行,被告(A)與蘇文志(B)之通聯譯文;暨蘇文志之證述。│├─┬─────────────────────┬─────────────────┤│編│通聯譯文│說明││號│││├─┼─────────────────────┼─────────────────┤│1│⑴、106年4月16日9時53分(B撥給A)│⑴、106年4月16日販賣海洛因之譯文(││、│⑵、電話:A(被告)0000000000│警一卷36頁)。││事│B(蘇文志)000000000│⑵、蘇文志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實│⑶、內容:│就知道我要買毒品,約20分鐘,我││一│B:我過去找你│騎車前往被告住處,以現金1千元││之│A:好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他字卷81││㈠││頁)。│├─┼─────────────────────┼─────────────────┤│2│⑴、106年4月18日6時41分(B撥給A)│⑴、106年4月18日轉讓海洛因之譯文(││、│⑵、電話:A(被告)0000000000│警一卷36頁)。││事│B(蘇文志)000000000│⑵、蘇文志證稱:這次我是去跟被告要││實│⑶、內容:│海洛因施用,當天我身上沒錢,我││一│B:我過去找你│之前曾與被告同監,被告欠我人情││之│A:恩│,所以無償給我(他字卷71頁反面││㈡││)。這次是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約20分鐘,我騎車││││前往其住處,無償取得海洛因後,││││在被告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等語(││││他字卷81頁)。│├─┼─────────────────────┼─────────────────┤│3│⑴、106年4月19日5時55分(B撥給A)│⑴、106年4月19日販賣海洛因之譯文(││、│⑵、電話:A(被告)0000000000│警一卷36頁)。││事│B(蘇文志)000000000│⑵、蘇文志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實│⑶、內容:│就知道我要買毒品,約20分鐘左右││一│B:我等等過去你那邊一下。│,我騎車前往其住處,以現金1千││之│A:你誰?│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他字卷││㈢│B:我志仔,抱歉抱歉抱歉我等等過去你那邊。│81頁)。│├─┼─────────────────────┼─────────────────┤│4│⑴、106年4月29日10時7分(B撥給A)│⑴、106年4月29日轉讓海洛因之譯文(││、│⑵、電話:A(被告)0000000000│警一卷36頁正反面)││事│B(蘇文志)000000000│⑵、蘇文志證稱:當天被告有請我施用││實│⑶、內容:│海洛因(他字卷72頁反面)。黃姓││一│B:我過去找你。│友人於106年4月26日為警逮捕入獄││之│A:好│,當晚我去問被告該位友人的狀況││㈣├─────────────────────┤,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我在其住處│││⑴、106年4月29日21時56分(B撥給A)│施用等語(他字卷81頁)。│││⑵、電話:A(被告)0000000000││││B(蘇志文)000000000││││⑶、內容:││││B:我過去找你,現在過去。││││A:快點│││├─────────────────────┤│││⑴、106年4月29日22時27分(B撥給A)││││⑵、電話:A(被告)0000000000││││B(蘇志文)000000000││││⑶、未接。││├─┼─────────────────────┼─────────────────┤│5│⑴、106年5月7日14時56分,B撥給A│⑴、106年5月7日販賣海洛因之譯文(││、│⑵、電話:A(被告)0000000000│警一卷36頁反面)。││事│B(蘇文志)000000000│⑵、蘇文志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實│⑶、內容:│就知道我要買毒品,20分鐘左右,││一│B:我等等過去你那邊。│我騎車前往其住處,但這次沒有給││之│A:要幹嘛?│被告錢,我用賒欠的方式,被告給││㈤│B:想跟你說個話,順便有事情要麻煩你│我海洛因,我在被告住處施用,後│││A:好│來賒欠的錢沒有清償(他字卷82頁││││)。要去找被告賒欠海洛因,才會││││說要麻煩他,因為身上沒錢,去向││││被告賒欠海洛因1000元等語(他字││││卷73頁)。│└─┴─────────────────────┴─────────────────┘┌─────────────────────────────────────────┐│附表三:│├─┬─────────────────────┬─────────────────┤│編│扣案物│說明││號│││├─┼─────────────────────┼─────────────────┤│1│針孔攝影鏡頭、監視器螢幕、主機。│⑴、被告稱:係平常家裏所裝監視器,││││與本案無關,但我不要了等語(院││││二卷369頁)。││││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不予沒收。│├─┼─────────────────────┼─────────────────┤│2│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三星)一具:│⑴、上開2、3所示門號,均非被告與蘇│││⑴、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文志聯絡所用之門號。被告又無法│││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肯認本案犯行有使用上開手機(院│├─┼─────────────────────┤二卷368、369頁),且無證據上開││3│扣案行動電話手機(LG)一具:│扣案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係供本案│││⑴、序號:000000000000000│各次犯行所用。為此,不予宣告沒│││⑵、門號:0000000000│收。│├─┴─────────────────────┴─────────────────┤│備註:詳警一卷第7頁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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