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塗勝獻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塗勝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塗勝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因另四件待執行之刑事案件遭通緝,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年8月9日執行羈押,至108年11月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後,由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其宣告刑非輕。又因被告前開四件待執行之刑事案件,法院所判處之刑皆低於本案所判處之刑,其在該等案件執行前既有逃亡之事實,則在本件刑度更重之情形下,其逃亡之風險更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況其曾持上開槍枝公然在市區之便利商店前射擊子彈,其中一發甚至擊中他人之車輛,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