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79號、108年度偵字第384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健豪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而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並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6月某日(6月26日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時交給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即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詐騙,致 張川惠 、曾 毓添詹益廷 陷於錯誤,自107年6月20日至7月6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張川惠、 曾毓添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詹益廷匯款3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李健豪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李健豪以此方式而掩飾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幫助詐騙集團遂行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張川惠、曾毓添、詹益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明不爭執(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2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由被告李健豪申辦
開戶,經被告所承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563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47號影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警二卷第10至16頁、新北偵卷第47至51頁)。而被害人張川惠、曾毓添、詹益廷因遭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詐術所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亦經被害人張川惠、曾毓添、詹益廷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訴明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033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至24頁、警二卷第3至7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7至119頁、新北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川惠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曾毓添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詹益廷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詹益廷之手機留存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警一卷第61、81頁;警二卷第
8、13至15頁;新北偵卷第48、81至82頁)。被告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成為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客觀上掩飾詐騙集團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這
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而是被偷的。我將兩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提款密碼寫在紙條貼在存摺背面,一起被偷走,直到107年7、8月間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通知我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東西被偷了」 云云 。惟查:
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財產(存款)安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落入他人之手,極可能遭盜領存款,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領之常識。況且存摺用於臨櫃交易,提款卡及密碼用於自動提款機交易,兩者各自獨立,通常分開保管以免同時遺失;而提款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片遺失時不致遭人盜領,縱使唯恐遺忘密碼,亦必將密碼另行記載,應無將密碼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並放置一處,於遺失或遭竊時方便他人盜領之理。
⒉被告辯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
寫在紙條貼在存摺背面,並將存摺及提款卡全部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已然違背常情;而機車置物箱不僅易於撬開遭竊,自己翻找物品時亦可能掉出,所述保管方式顯不合理。再者,被告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為其生日、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則為學號,均屬方便易記之數字,更無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存摺背面之必要。何況被告初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我做金飾買賣時,給客戶匯款用的,我陸續做了
1年,用這個簿子做了二、三十筆交易」云云(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1頁),然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卻顯示:被告自107年1月24日開戶存入1,000元,並旋於翌日領空後,直到同年6月25日以前,並無任何款項進出紀錄,反而於同年6月26日後,則陸續出現被害人張川惠、曾毓添匯款及提領紀錄(偵一卷第25至30頁),並無被告所稱於1年之間陸續進行二、三十筆金飾買賣交易之匯款紀錄,所述申辦帳戶用途與交易明細表之紀錄明顯不符。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密碼貼在存摺後面,台新銀行帳戶的密碼沒有貼在存摺後面,不知道怎麼丟的」云云(金訴卷第46頁),審判中卻改稱「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密碼都寫在紙條貼在存摺背面」云云(金訴卷第78頁),供詞前後不一。
⒊何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認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騙集團既敢使用被告上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3次之多,必然已經被告同意使用,顯然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依被告供稱:「我是直到107年7、8月間,接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通知,我的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東西被偷了,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同時被偷,帳戶遺失時,裡面大概還有幾千元到1萬元左右,還被偷了證件及現金兩三千元」云云(偵一卷第18頁),然而被告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警示,發現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時失竊,並遭竊證件及現金,但被告卻從未向台新銀行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新北偵卷第16頁),顯違常理,足認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為被告提供,而非失竊。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又違背上述各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㈢金融帳戶作為個人存款或理財用途,具有個人專屬性,除非
至親好友,殊少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況且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殊少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人頭帳戶者,一般人應可預見其目的在於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況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學歷高職肄業,從事美髮工作(金訴卷第79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自己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他人,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仍將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雖認為行為人如欲成立洗錢罪名,除客
觀上須有前開法條明文規定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詐欺犯罪亦應有所認知,始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認為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者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而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罪,限縮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形。然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修正理由既稱「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顯見立法者鑑於詐騙集團(電信詐欺)犯罪氾濫,而有意將提供或販售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務上原以幫助詐欺罪論處之犯罪類型,列入洗錢之定義當中,使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06年4月19日將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使詐騙集團「車手(頭)」之犯罪類型,除成立(加重)詐欺罪外,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見立法者對於詐騙集團(電信詐欺)各種正犯或從犯,有意藉由修正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使之分別成立洗錢罪(提供人頭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車手等),以資遏阻。如再以各種解釋方法,限縮犯罪之成立,似違立法本意。況且實務上對提供人頭帳戶者,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就其主觀構成要件,向來認為具有不確定故意者,即已成罪,見解未有重大分歧,惟於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認為須以「明知」為限,其中區別,恐非立法原意。
㈢被告李健豪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核其所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二個人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三位被害人匯款,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洗錢一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3796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44號),其中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詹益廷受騙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其餘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起訴部分完全相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警方難以查緝詐騙集團身分,助長詐騙歪風,一次提供2個帳戶,造成3名被害人受害,犯罪情節非輕;兼衡本案3名被害人分別遭詐騙2萬元、2萬元、3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部分則與被告無關),被告本身之犯罪危害相對較輕,於犯罪時年僅22歲(現僅23歲),自述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美髮師,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合計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案,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匯款時間││││├──────┤│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張川惠│自106年12月25日起,由詐騙│107年6月26日││││集團某不詳身分之女性成員,│某時││││自稱為「 陳靜雯 」,多次撥打├──────┤│││電話給張川惠,並認張川惠為│2萬元││││乾爹,於博取信任後即佯稱:├──────┤│││欲至美國進行美容受訓,需要│國泰世華商業││││資金云云,致張川惠陷於錯誤│銀行左營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帳號00000000││││。│帳戶│├──┼───┼─────────────┼──────┤│2│曾毓添│自107年6月中旬起,由詐騙│107年7月6日││││集團某不詳身分之女性成員,│15時3分許││││自稱為「 林美娟 」,多次撥打├──────┤│││電話給曾毓添,並表示要與曾│2萬元││││毓添成為男女朋友,博取信任├──────┤│││後,即佯稱:因祖母身體不佳│國泰世華商業││││,需裝設支架,急需用 錢云云 │銀行左營分行││││,致曾毓添陷於錯誤,匯款至│帳號00000000││││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帳戶│├──┼───┼─────────────┼──────┤│3│詹益廷│107年6月20日,由詐騙集團│107年7月4日││││某不詳身分之女性成員,冒充│12時24分許││││「 陳美婷 」(詹益廷之友人)├──────┤│││撥打電話給詹益廷,詐稱急需│3萬元││││借款云云,致詹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旋遭│台新國際商業││││提領。│銀行帳號2046│││││00000000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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