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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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Din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DinhDuo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98年1月至7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7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DangDinhDuong受雇於被害人,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於受雇期間藉機行竊,行為甚不足取;惟經被害人發覺後,即坦承竊盜,並返還大部分之竊得款項,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