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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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再抗告人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五七號債權憑證暨債權讓與聲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十二筆土地暨其上三五九等五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實施第二次拍賣,法官當眾開標,無人應買,相對人聲明以該拍賣底價承受,法官乃諭知准相對人以債權抵繳價金而承受,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之書狀,除由法院收文單位蓋用法院戳章收受而到達法院外,亦得由當事人於期日當場提出,自不得以未經收文程序而否認當事人提出書狀之效力。本件第二次拍賣期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已記載:「三、拍賣情形:本件係第二次拍賣,以投標方法為之。拍賣之不動產最低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三億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法官當眾開標,無人應買,以債權人當場聲明以本次拍賣底價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四、法官諭知:准予承受」等語,並有當日開標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及相對人代理人邱俊富簽名其上,且檢附相對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參諸相對人有無於拍賣期日到場為承受之聲明,專以拍賣不動產筆錄證之,不得使用其他之證據方法,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人以未見相對人委派人員到場或當場為承受聲明,及相對人提出之委任狀未經法院收文程序為由,指執行法院准相對人承受系爭房地不當,即無可採,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泛以:若筆錄內容登載不實,上級法院應向該法院查證,本件爭執者為執行筆錄本身之真偽,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之理由,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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