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受僱於原告從事駕駛之工作,而其所駕駛車號為00-0
00號之營業大貨車雖登記於第三人仟達汽車貨運行名下,然該大貨車實際為原告所有,合先敘明。約略於民國94年2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被告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南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黃芳嬋 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黃芳嬋死亡,嗣被告與死者黃芳嬋之家屬於94年3月23日在台北縣大里市調解委會員以新台幣(下同)520萬元達成和解,而前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2,044元,及原告另加投保之任意責任險30萬元保險金外,所剩餘額為349萬7,956元,原告以面額合計為350萬元之支票4紙支付,而被告僅償還原告150萬元,其餘200萬元即未再清償。㈡該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被告前述交通事故行為,致
該車遭扣留2個月及有毀損情事,造成該車價值貶損及原告營業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損害:
①車輛損失:該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告當時以89萬元購
買,惟因被告前述事故行為,致該大貨車受損,原告以72萬元賣出,貶值損失為17萬元。
②營業損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3年11
月營業所得為9萬915萬(運費收入13萬1,152元扣除油費等支出4萬237元)、93年12月營業所得為12萬4,604元(運費收入16萬9,154元扣除油費等支出4萬4,550元)、94年1月營業所得為14萬6,419元(運費收入19萬3,714元扣除油費等支出4萬7,295元)、94年2月營業所得為9萬2,
376元(運費收入11萬8,880元扣除油費等支出2萬6,504元),原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11萬3,579元,惟該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因前述事故,自94年2月25日遭台北縣警察局霧峰交通隊扣留,並於94年5月10日經通知領車,系爭營業大貨車遭扣留2月,致原告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22萬7,158元。
㈢原告就受僱載運之司機並無設所謂打卡管制,有關工作時間
長短排均由受僱司機自行調整,並不生超時工作之問題,且系爭營業大貨車載重約10噸,被告稱當時共裝載重量20噸以上,顯然超出可裝載重量2倍之多,況當日所載之5筆貨物係分次裝載,並非一次運送,被告超時超載係其自行安排所致,與原告無關。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9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死者黃芳嬋家屬於94年3月23日在台中縣中里市調解
委員會,以52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強制責任險140萬2,04
4元及原告投保任意責任保險30萬元,所剩餘額349萬7,95
6元,其中142萬5000元由北區汽車貨運同業互助會支付,其餘之金額始由原告支付。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原因指示下超時超載駕駛,被
告身心俱疲下,始不慎肇事:原告指示被告於94年2月24日早上4時30分即自公司出發,直至當日下午7時始回到原告公司,又馬上至匯弘公司裝載94年2月25日要載送至台中之貨物,嗣被告將匯弘公司貨物裝載完畢,隨即將車開回原告公司,另裝載已放置在原告公司,需於94年2月25日一起運載至台中之其他貨品,待所有貨物裝載完成,被告回到家中已晚上11時許,原告卻仍指示被告須於94年2月25日早上4時之前到達原告公司出車,以達成系爭貨物早上7時以前應送至台中。且系爭MV-935號營業大貨車可載重量為16噸,惟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原告指示要求被告裝載之貨物重量竟高達20噸以上。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原告應分擔本件和解金額520萬元之半數金額即260萬元。而520萬元之和解金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2,044元、任意責任保險金30萬元、互助金142萬5,000元後,僅餘207萬2956元,被告僅須負擔其中半數,惟被告已給付150萬元,顯已超過分擔額,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給付被告94年2月、3月之薪資,而被告每月之平
均薪資為8萬2,568元,原告積欠被告2個月之薪資為8萬2,568元,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於94年2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前述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南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芳嬋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黃芳嬋死亡,嗣兩造與死者黃芳嬋之家屬於94年3月23日在台北縣大里市調解委會員以520萬元達成和解,而前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40萬2,
044元,及原告另加投保之任意責任險30萬元保險金外,所剩餘額為349萬7,956元,原告以面額合計為350萬元之支票4紙支付,而被告僅償還原告150萬元,其餘199萬7,95
6元即未再清償。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北區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互助會受領互助金142萬5,000元。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之金額:
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於民
4年2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南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芳嬋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黃芳嬋死亡,兩造並與訴外人黃芳嬋之家屬於94年3月23日以520萬元達成和解,上開和解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2044元,及任意責任保險金30萬元後,兩造實際賠償金額賠金額為349萬7,956元,及被告僅支付150萬元,其餘199萬7,956元均由原告支付之事實,有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支票4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係不法侵害訴外人黃芳嬋之生命,原告於賠償訴外人黃芳嬋之家屬199萬7,956元(原告支付予黃芳嬋家屬之4紙支票面額合計為200萬元,超過199萬7,956元部分非屬依調解契約之賠償,對被告無求償權)後,自得依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7,956元。
㈡被告抗辯以原告受領之142萬5,000元互助金扣原告求償部分:
①按「保險原告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制度,因此,利害關係
相同之多數人為分擔其中一人或多人之損失訂立契約,提供基金之行為,在本質上構成保險,應適用保險險法令之規定。茲舉美國判例如下:在Roschli一案中,被告集合眾中成立平面玻璃基金,會員依據其所需保護之平面玻璃之面積及塊數,向被告繳納一定金額,於其玻璃被擊碎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基金範圍內負其責任。年終結算,如有餘額,除提存下年度之準備金外,退回各會員。被告本人不支領任何報酬。本案所須決定者,即被告是否非法從事保險營業。NewYork最高法院判決云:被告所組織之基金,其本質上屬於相互保險,即在使會員間交換保險契約,相互成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因此,被告在依法獲得特許前其行為自屬違法。」(參閱 施文森 著:保險法論文第一集,第15-16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北區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互助章程簡介
所載:「該會員公司原應賠償對方250萬元正,扣除強制給付140萬元正,再加上可申請本會互助金額77萬元正【計算式:(250萬元-140萬元)*70%=77萬元,其餘30%為自負額】,餘33萬元正為該會員公司負擔。若再加保任意險100萬元正,則又可獲得40萬元正,該會員公司為零負擔。」依據上開說明,互助會會員應賠償被害人2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後,實際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11
0萬元,於互助會會員另投保任意險100萬元之場合,會員並非得向承保任意險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100萬元,而係40萬元,顯然亦將互助金作為填補會員損害之用。否則,互助金並非用以填補會員之損害,僅係以第三人偶然之死亡事件作為會員領取互助金之要件,則互助契約即會變作一射倖性之賭博契約而無效。因此,欲使汽車貨運同業公會間之互助契約發揮填補會員損害之功能,將其法律性質解釋為類似保險契約,應有保險契約法之適用,顯然為唯一之途徑。又互助會之功能並非僅在填補雇主之損失,亦再填補受僱人之損失,因此,受僱人因互助會支付互助金而不必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為互助會設立之目的,此參酌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並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受僱人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不難明瞭。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上第42號判,例認「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然上開判例要旨僅於加害人非被保險之受僱人,或雖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但故意致生損害之場合,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且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則原告投保之責任保險即有擴及保護被告之功能。
③復查原告既自認因本件交通事故自北區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互
助會受領互助金142萬5,000元,則原告代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199萬7,956元之損害,其中142萬5,000元已受領互助金而獲得填補,被告自得依損害填補之法理主張相抵,經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僅為57萬29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2956】。
㈢原告請求MV-935號營業大貨車毀損及交易價格貶損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著有明文。則被害人之物遭毀損時,除得請求修復費用外,如證明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例如:交易貶損價值),仍得請求被害人賠償。
②查系爭營業大貨車係右前車角離地50CM處有擦撞痕跡,後輪
有血跡及衣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車營業大貨車右前車角處擦撞到訴外人黃芳嬋之機車,致訴外人黃芳嬋被系爭營業大貨車右後輸推後輾過,訴外人黃芳嬋死亡原因係遭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輾過訴外人黃芳嬋之胸腹部,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死體證明書各1件可證,則系爭營業大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毀損,至為明確。惟系爭營業大貨車之損害僅有右前角離地50CM之擦撞痕跡,原告就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角擦撞痕跡之回復原狀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部分之修復費用並無不能舉證或難以舉證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業車毀損之修復費用,難認有據。
③原告請求交易貶損部分:查系爭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因營業大貨車交易時買方通常均會向車籍所在地之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互助會查詢肇事記錄,已據原告於本院95年9月28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衡諸交易常情,曾肇事致人於死之車輛通常為買方所忌諱而無法以正常價格出售,則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貨車出售受有交易貶值之損害,自堪予以採信。本院審酌系爭營業大貨車係0000年份之車輛,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足憑(詳原證10),原告於93年4月8日以89萬元購入時已屬7年份之舊車,再於94年5月4日以72萬元出售(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件在卷可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則系爭營業大貨車於第5年之殘值應為新車價之1成【計算式:(1-0.369)*(1-0.369)*(1-0.369)*(1-0.369)*(1-0.369)=0.1000,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營業大貨車自第6年起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應按定率遞減折舊法依每年折舊率10%提列折舊,故系爭營業大貨車自93年4月8日買入至94年5月4日售出,本應提列折舊9萬6,417元【計算式:890000*(0.1+0.1/12)=9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營業大貨車出售之價差17萬元扣除折售9萬6,417元之金額(即7萬3,583元),即為交易貶損之金額。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大貨車之交易貶損金額7萬3,583元,核屬有據,逾此之車損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大貨車遭扣留,致94年3月、4月間受有營業損害22萬7,158元云云,並提出石仟物流有限公司之運費明細1份(詳原證6)為證。惟查原告之商號名稱為石仟快遞行,並非石仟物流有限公司,則石仟物流有限公司之運費細明並無法證明石仟快遞行之營業損失。復查本院為查明石仟快遞行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依職權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石仟快遞行92至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以利原告就營業損害加以舉證,惟本院於95年8月24日審理時原告陳明於本審級不再就營業損失部分舉證,且該部分損害金額之證明並無不能或難以舉證之情事,則原告既未就該部分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營業損失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以94年2月、3月未領薪資抵銷部分:
經查原告自認積欠被告94年2月、3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4,
168元、2,400元,總計為3,6568元,則被告以此部分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平均薪資每月為4萬1,284元云云,惟超過上開原告自認部分,被告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僱用被告之工作型態係採業績制,有最低運送量之規定,惟不設打卡管制,有關工作時間長短由被告自行安排,如有待運送之貨物,即會通知被告,是被如抗辯其工作薪資超過原告自認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況被告94年3月份薪資僅有2,400元,係因僅工作4天,並因件交通事故遭吊扣駕駛執照,無法再從事貨運工作,原告乃請被告至公司幫忙打忙,每日薪資為600元,故被告94年3月之薪資為2,400元等情,已據原告於95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被告有於94年3月全月至原告公司上班,且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衡情當無不能舉證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徒托空言,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其於95年2月24日早上4時30分即自原告公司
載貨出發,直至當天下午7時左右始回到公司,但在原告要求下又馬上至匯弘公司裝載貨物,隨即開車回原告另裝載已放置在原告公司之貨物,被告95年2月24日回到家中已晚上
11時許,仍須於95年5月25日早上4時前到達原告公司,以達成早上7時前送達貨物至台中之要求,本件車禍係原告公司不合理要求所致,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抗辯95年4月24日運送之貨品,即為其於95年4月27日所提出答辯狀附件二所載國裕電線公司所托運之貨品,地點為送至怡聯貨櫃(位於 楊梅 ),該批貨品帳面重量為1噸,被告運送該批貨物至楊梅何以須自早上4時30出發,迨至晚上7時始能返回原告處所,其間究行駛多少公里,均未見被告具體陳明與舉證,難認被告於95年4月24日有超時工作。復查上開附件二所載鼎珍食品、卓楊五金、永鈺膠帶、匯弘石油公司托運之物品,係被告95年4月25日早上約4時運送至台中(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運送之貨品),於同日8時25分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南路口發生本件車禍,當日工作時間僅4個多鍾頭,亦無超時工作情事。核被告抗辯其有超時工作情形,顯不可採。
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營業大貨車可載重為16噸,惟本件車禍
發生當天原告指示被告裝載之貨物竟高達20噸以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詳95年6月27日答辯狀第2頁)。惟查被告於95年4月24日運送之貨物依上開附件二之記載重量為10噸,被告於95年4月25日運送之4家公司貨物依上開附件二之記載重量總計為10.092噸【計算式:1+0.272+1.62+7.2=10.092】,被告實未曾於95年4月24、25日一次裝載20噸之貨物,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係故意扭曲事實所為不實之陳述,並不足採。復查系爭營業大貨車之載重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為9.9噸,而95年4月25日被告所載運之貨物帳面重量為10.092噸,惟營業大貨車是否超載,必須以實際過磅為準,並非以托送之帳面重量為準,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未經警方以超載取締,自不得僅憑帳面之記載遽認定被告有超載之情事。再者,原告就受僱載運之司機並無設所謂打卡管制,有關工作時間長短排均由受僱司機自行調整,已據原告陳述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於95年4月25日所運送之貨物如有超載情事,被告僅須卸載 卓揚 五金托運之0.272噸之貨物,即不會有超載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95年4月25日縱有超載情事,亦係其自行排定工作使然,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60萬9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9971】。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9,
971元,及自95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