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哲 (原名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黃聖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並以所犯兩罪有牽連犯關係,從重罪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罪處斷,復認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就偽造之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不知系爭支票係遺失之支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曾於七十九年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即前案緩型之宣告未經撤銷,後案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被告犯後已償還被害人 黃國貞 新台幣三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頓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